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旅游局。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局长。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董某某、洛阳市旅游局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08)洛龙法民初字-2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为,本案另一被告洛阳市旅游局住所地在洛阳市洛龙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规定。洛龙区人民法院和新安县人民法院对该案均有管辖权,被告王某某对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王某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王某某不服该裁定,向本院上诉称:被上诉人董某某与上诉人之间的争议,与洛阳市旅游局无关,被上诉人不可能为上诉人、洛阳市旅游局同时提供法律服务,旅游局不能做为本案被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重新做出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本案被告之一的洛阳市旅游局住所地在洛龙区,洛龙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孙世良
审判员:任昉皓
审判员:胡豫勇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雷小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