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彭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李永庆,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普子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姚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某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秦永生、陈某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永庆、被告姚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4月结婚,婚后关系一直较好,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女张德秀,后于X年X月X日生育次子陈某荣。后由于原告外出河北务工,被告在家与他人有染,原告妹妹陈某勤便把被告带出广州务工,被告仍与他人鬼混,陈某勤便把被告送回家中。回家后不久,被告便与普子镇X村詹凡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并非法生育三个子女。现原、被告子女日渐长大,原告一人难以承担二子女的学习生活费用,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二、由被告支付两个孩子的抚养费x元。
被告姚某某辩称:被告同意离婚,被告离开原告已经9年多,离开的原因是原告经常打被告。要求抚养子女,因为经济困难,无力支付抚养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姚某某本人的调查笔录;
2、普子镇X村民委的证实一份;
3、结婚证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4月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女张德秀,后于X年X月X日生育次子陈某荣。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于2003年离开原告,与普子镇X村民詹凡同居生活并生育三个子女。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原、被告对于夫妻感情的陈某及证据显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已无维持之必要,对原告陈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子女陈某秀、陈某荣自被告姚某某离开陈某某后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且被告现在已随他人生活并生育3个子女,无力再抚养子女,属于过错方,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子女陈某秀、陈某荣由原告抚养为宜,由被告按月支付抚养费。原、被告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对此本院不再赘述。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陈某尧与被告姚某某的婚姻关系;
二、子女抚养:长女陈某秀由原告陈某某抚养,由被告姚某某支付抚养费200元/月至陈某秀年满十八周岁为止;次子陈某荣由原告陈某某抚养,由被告姚某某支付抚养费200元/月至陈某荣年满十八周岁为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由被告姚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某宇
人民陪审员秦永生
人民陪审员陈某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0一0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晓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