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A,住所地上海市xx区xx路xxx号xxx室。
法定代表人x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B,住所地xx省xx市xx区。
法定代表人x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被告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xxx,被告工作人员。
原告A诉被告B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蔡婷婷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x,被告委托代理人xx、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自2008年1月起,被告因经营困难,分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300万元,现均已超过还款日期,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拒不返还。故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本金30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B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借款事实及借款金额没有异议,现在被告还款有困难,且双方曾协商将借款转为股本金。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7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用途为偿还工程款,借款时间自2008年1月23日至7月22日。2008年1月17日、1月22日,原告分别向被告汇款80万元、120万元。2008年7月22日,双方为续借上述200万元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时间为2008年7月23日至2009年1月22日。2009年1月22日,双方再次为续借200万元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时间为2009年1月23日至7月22日。
2008年9月13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用途为机器设备款,借款时间为2008年9月28日至2009年3月27日。2008年9月26日,原告向被告汇款20万元。2009年3月27日,双方为续借该20万元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时间为2009年3月28日至9月27日。
2009年3月25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用途为偿还工程款,借款时间为2009年3月28日至9月27日。2009年3月31日,原告向被告汇款30万元。
2009年11月2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借款时间为2009年11月27日至2010年5月26日。2009年11月26日,原告向被告汇款30万元。
2010年3月17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3月20日至9月19日。2010年3月18日,原告向被告汇款20万元。
2010年8月20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合同,内容为:“借款方与贷款方自2008年1月至今,签署了多份《借款合同》,现双方经协商,将原所有的《借款合同》的第七条第二款变更为:第七条违约责任:二、执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应向贷款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合计300万元,原告诉至来院。审理中,被告对补充合同上加盖其印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没有通过董事会决议,属无效。
另查,原告为C设立的外商独资企业,被告股东为C及安阳市捷达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原、被告法定代表人均为范春生。2009年3月3日,被告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会议内容包括:同意被告通过范春生董事长借原告的资金转为C股本等。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汇款凭证、董事会临时会议记录、补充合同,及本案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等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违反了企业之间不得相互借贷的相关规定,故该借款行为当属无效。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应将就此无效行为取得的款项300万元返还给原告。被告所称,依据其董事会会议记录借款已转为股本的主张,因会议记录中并未明确金额,而在之后又有借款发生,其所指向的债转股不明确,同时出借人与会议记录中确认的转股所有人非同一主体,原、被告虽为关联企业,但均为独立法人,被告形成的董事会会议记录系单方意思表示,并未实际履行,另外2010年8月20日签订的补充合同亦表明双方仍确认之间的借款关系,故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B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A款项300万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800元,减半收取为15,400元,由被告B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蔡婷婷
书记员李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