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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犯贩卖毒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7月2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10月29日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普陀区看守所。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6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在本市普陀区中心医院门诊大楼门口,将3小包毒品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苟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送检的苟某0.59克白色碎块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毒品及毒资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以及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李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多次判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9日起至2011年6月26日止;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毒资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唐敏

审判员施峗

代理审判员陈卫宁

书记员谭佳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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