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系本案第二原告。
原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上海某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X镇某某号。
法定代表人郑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戴某,上海市某(略)事务所(略)。
原告郑某、黄某乙诉被告上海某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铭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即原告郑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上海某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黄某乙诉称:原告于2004年8月与被告签订购房合同,购买了位于松江区某室房屋,购房时被告承诺原告可使用会所以及免费乘坐小区往返某区的班车。但被告一直将小区会所出租给他人,致原告无法使用会所。小区班车也于2009年4月1日停开。经有关部门和被告协调至今未果,导致广大业主的权利受到极大损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恢复某花苑小区面积为3771.68平方米的会所及会所功能,继续提供小区班车至徐家汇,关于班车如不继续履行则要求依法赔偿。
被告上海某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关于会所,小区会所属被告所有,列入小区公用设施范畴,原告认为会所没有发挥应有功能不是事实,事实上小区会所建成后即投入使用,按照住宅使用说明书要求,目前实施了超市、棋牌室、健身房功能;说明书所列功能是要按照入住情况逐步投入使用的,被告未违反承诺,也未改变小区会所功能。关于班车,小区建成后被告一直提供班车正常运行,当时背景是某地区交通不便,而随着某地区交通设施的完善,特别是某号线通车后,班车运营率较低,部分班车发生空驶现象,为此,被告和居委会商量后,在2008年底停运,后因部分业主提出异议,又经业委会、居委会、被告及当地政府协调,一致同意小区班车运行至2009年3月底。该协议达成后,被告按约履行支付3个月的班车运行费用。被告在达成协议后停运班车,并不违约。
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某、黄某乙于2004年8月17日和被告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向被告购买了坐落于(略)的房屋,并于随后取得该房屋的房地产权证。所在小区名“某花苑”。
另查明,某花苑小区会所于2006年竣工,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册载明房地产坐落于松江区某某号,建筑面积3,771.68平方米,房屋类型为会所,总层数X层。2007年3月6日的房屋土地权属调查报告书载明,松江区某某号含会所及地下车库,其中会所层数X层,建筑面积为3,771.68平方米。被告提供的《住宅使用说明书》第五章载明,第五节、会所,1、大型阳光会所,总建筑面积近4,000平方米,并将根据小区入住情况逐步投入使用。2、内设小型超市,为您的日常生活提供方便。3、内设美容美发中心,是您最好的形象顾问。4、体操健身房、乒乓球室、台球室、网球场等体育健身设施,带给您健康的体魄、完美的身姿,让您永远快乐、青春常在。5、棋牌室是您闲暇携全家人或朋友在此轻松娱乐、玩耍的好去处。6、咖啡吧,在这里,你可以和朋友边聊天边品位中国传统的茶文化,或者品香纯浓郁的咖啡,并欣赏动听的音乐。7、餐厅,是您除了自家厨房以外最好的美味品尝点,为您生活提供方便,可随时用餐。
2009年5月22日,经现场勘查,会所X层现为超市,X层以电玩城为主,另设棋牌室2间,乒乓台1只,台球桌3张、健身器材8件,X层为网吧。
再查明,被告出售之时提供的宣传资料载明:“社区往返班车,让您称心满意上班回家”,并注明,本资料仅供参考,资料中具体确定的内容可作为购房合同的附件。被告于2004年8月27日刊登在《新闻晨报》广告内容中包括:“小区往返班车,直达某商业中心”,同时也注明本广告仅供参考,广告中具体确认的内容,可作为购房合同附件。
2009年3月17日,上海市松江区某居民委员会、上海市松江区X镇某花苑业主委员会在名为《给某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函》上盖章,该函中称:对于2009年1月某花苑小区引发的班车运行问题,经九亭镇政府与贵公司多次协商,某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愿意将班车运行到2009年3月31日止,以后将不再承担小区班车费用。函中要求被告尽快支付2009年1-3月的运行费用总计24万元。2009年3月25日,被告支付该款。审理中,上海市松江区某居民委员会、上海市松江区X镇某花苑业主委员会均表示系为了索要2009年1-3月的班车运行费用,才于镇政府协调后在该函件上盖章,但从未同意被告以后可以不再承担班车运行费用,该函未经业主同意。
2009年4月起,某花苑小区班车已停运。现小区周边有某线公交车,九亭甲路、乙路公交车可至轨道交通九号线九亭站。原告认为上述公交线路间隔时间太长。被告认为上述公交线路足以满足业主出行需求。
以上事实,有《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房地产权证、《住宅使用说明书》、售楼宣传资料、2004年8月27日的《新闻晨报》、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册、房屋土地权属调查报告书、(2009)松民一(民)初字第某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会所问题,《物权法》对会所未作出相关的法律规定,从物权角度而言,不动产物权的设立以登记为准,本案系争会所登记在被告名下,故该会所归被告所有。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对会所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同时,按照合同约定,系争会所应当体现为小区业主生活提供便利之功能。本案证据证明,系争会所的现有功能确能对小区业主生活提供一定的便利。故原告要求被告恢复小区会所功能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关于小区班车问题,已经查明,被告在出售商品房过程中,在媒体刊登的广告及散发给购房者的售楼资料中均明确小区至徐家汇配有班车,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上述说明足以使原告产生信赖并对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该说明和允诺即使未载入合同,也应该视为合同的内容。被告现停驶班车,违反了关于提供班车的承诺,已构成违约。对此,被告辩称其已经和业委会、居委会达成协议,其提供的函件确已明确被告意见,对此业委会也盖章予以确认,原告认为该函件未明确同意停驶、未经业主同意,但业委会的决定应当视为广大业主意见,其议事程序属其内部问题,故原告要求继续提供班车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是,另一方面,该函件虽然可视为业主同意停驶班车,但对业主是否放弃追究被告违约责任却未明确。从业委会的地位和议事程序来说,未明确作出的决定且业主事后也未追认的,现原告基于出售合同主张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本院认为,可以责令被告以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的方式承担违约责任。现被告明确表示拒绝继续履行,如有违约愿意赔偿,原告也同意如不履行则予以赔偿,鉴于被告承诺提供班车而非免费,实际履行过程中已经承担数额较大的班车费用,原、被告对损失的计算方法没有约定,小区周边交通设施已基本具备并将逐步完善,一定程度上已能满足业主出行需求,故法院本着实事求是,息讼止争的原则,根据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某、黄某乙损失人民币500元;
二、驳回原告郑某、黄某乙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0元,减半收取80元,由原告郑某、黄某乙负担40元(已付),被告上海某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谢铭
书记员张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