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
委托代理人唐某,上海市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上海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吴某,公司员工。
原告曹某诉被告上海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及委托代理人唐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开庭审理中,依原告申请,并经本院准许,证人陆某、朱某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诉称:2004年11月2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承揽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作为被告指定的南汇区X镇别墅装饰装修工程的施工方,承揽该工程的全部施工任务,方式为包工包料,总价为人民币118,000元。合同订立后,原告组织相关人员按约完成了施工任务,也得到了业主的确认,但被告一直拖欠原告的工程款未付。现被告拖欠工程款已造成原告及其下属具体施工人员的基本生活都难以维持。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61,500元。
被告某公司辩称:原告出示的在2004年11月26日签署的《承揽工程合同》全部履行完毕,被告已与原告结清了全部工程款,并且原告从没有向被告提起过拖欠工程款之事,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26日,原告曹某与被告某公司签订《承揽工程合同》一份,约定:某公司指定曹某为南汇区X镇别墅家庭装潢(施工面积300平方米)的施工方,该别墅业主为吴某华;工期从2004年11月26日至2005年3月26日;此工程为包工包料,工程总价118,000元,开工后十天内付10,000元,水、电、管线隐蔽工程通过验收后十天付15,000元,木工进场后十天付30,000元,油漆工进场后十天付30,000元,验收合格后一月内付33,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05年7月,原告施工完毕,交付使用。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58,000元,尚欠60,000元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余款未果。2008年3月14日,原告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
证人朱某系被告原法人代表,其出庭作证称,原告为上述欠款事宜于2006年、2007年间多次向其本人催讨。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曹某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在某镇别墅的装饰装修工程,且已交付使用,被告某公司应支付工程款。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尚欠工程款60,000元未付,故被告应支付欠款60,000元。被告认为已付清了全部工程款及原告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因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曹某工程款人民币6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3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69元,由被告上海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
书记员沈佳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