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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某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朝民初字第05270号

原告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103,身份证住址辽宁省兴城市X乡X村X组。

委托代理人李同新,北京市国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远洋国际中心C座X层及X层X室。

负责人关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法务专员。

原告谭某某与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都邦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晓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委托代理人李同新,被告都邦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某诉称:2007年5月13日,投保人北京东方盛基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为其104名工作人员在都邦公司处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和附加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保险期间自2007年5月13日至2008年5月12日。2007年10月16日,被保险人谭某某在工作期间从高梯坠落,发生意外伤害事故,事后入院治疗两次,行手术两次,第1次入院治疗的医疗费都邦公司已理赔,针对第2次入院治疗的医疗费,都邦公司以“超过保险协议约定的180天,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为由拒赔。现谭某某诉至法院,要求都邦公司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2910.8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都邦公司辩称:根据保险条款,谭某某入院治疗180天之内的费用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现谭某某主张的理赔款系属于180天外,因此都邦公司不同意谭某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东方公司为其104名职工(包括刘彦波)于2007年5月11日向都邦公司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和附加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保险期限1年,自2007年5月13日至2008年5月12日止,保险金额分别为x元和x元。都邦公司出具了保险单与保险条款。短期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的“保险责任”部分载明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为: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在医院进行治疗,保险人就被保险人在此期间实际支出的合理医疗费用超过人民币100元部分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被保险人无论一次或多次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其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的累计给付以其与保险人约定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为限。附加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条款的“保险责任”部分载明: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在医院进行治疗,保险人就其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超过人民币100元部分按80%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其中住院床位费每日给付金额不得超过20元,检查费每次给付金额不得超过300元,累计给付金额不得超过1000元;被保险人不论一次或多次发生意外伤害保险事故,保险人均按上述规定分别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但累计给付金额以不超过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为限,累计给付金额达到其保险金额时,对该被保险人保险责任终止。

后因职工工作调动,东方公司申请对涉案保险单作如下修改:被保险人刘彦波变更为谭某某,批注内容自2007年10月10日起生效。都邦公司为东方公司办理了批单。2007年6月29日,谭某某发生意外事故,2007年10月16日至10月27日期间支出的意外伤害医疗费用都邦公司已经赔付。谭某某后向都邦公司申请赔付2008年6月29日至7月7日期间支出的医疗费用2910.83元,都邦公司以超过保险条款约定的180天而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为由予以拒绝。

上述事实,有谭某某提交的保险单、保险条款、投保职工名单及批单、理赔决定书、病例,都邦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东方公司与都邦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遵照执行。由于涉案意外伤害医疗费用的保险责任条款为“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在医院进行治疗,保险人就其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超过人民币100元部分按80%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而未确定保险人对事故发生之日起超过180日后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用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故谭某某现要求都邦公司赔付2008年6月29日至7月7日发生的医疗费用2910.83元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都邦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谭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谭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于上诉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崔晓林

二00九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伊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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