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1)晋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山西省临汾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西省洪洞县X镇X村人,农民。1999年10月18日因故意杀人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汾市X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席祯,山西中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临汾市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任某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01年3月28日作出(2001)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任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9年2月16日凌晨,被告人任某到临汾市X村其前妻刘俊英住处,要挟儿子王海峰回洪洞与其一同过春节,二女王海霞借上厕所之机,找到在村南洗煤厂干活的继父王立柱告知此事,王即持木棒尾追至梁村洗煤厂东的麦地里阻拦,引起撕打,被告人任某便用刀分别朝王立柱、刘俊英的胸腹部、背部等处连刺数刀,致王、刘二人当场倒地,经送医院抢救,王立柱死亡。经临汾市公安局进行检验鉴定,结论为:王立柱系他人用宽约3.1cm左右的单刃刺器多次刺伤胸腹部、背部等,右胸创口深达胸腔内造成肺脏、心脏裂伤等,导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刘俊英的伤构成轻伤。被告人任某畏罪潜逃于1999年10月18日回到临汾在贡院街盗窃自行车时,被巡逻人员抓获。
原判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任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原审被告人任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是:应认定投案自首,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任某于1999年2月16日凌晨在山西省临汾市X村洗煤厂东的麦地里,持刀将王立柱捅死、致刘俊英轻伤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认定的证据有:
1、王海龙的报案材料:刘俊英的二女儿王海霞跑到洗煤厂南门叫其继父王立柱说其母及弟被任某叫走了,王立柱追去被任某捅了几刀。我们叫人把王、刘送到医院,途中王立柱死亡。
2、刘俊英的询问笔录:1999年2月16日凌晨,我的前夫任某拿了一把杀羊刀来到我家说,要杀我,我叫任某到我家门外说话。我们出来后,我二女儿王海霞出去找他后爸王立柱,当时王立柱手里拿着一根木棍,任某说“我要看娃你不让看”。我丈夫王立柱说:“你没有能力管娃”,这时我见任某用刀子捅了我丈夫王立柱一刀,王立柱便倒下了,我上去挡,任某用刀子捅了我几刀,然后又捅了王立柱几刀,就跑了。
3、王海燕的询问笔录:1999年2月16日凌晨2点左右,我妈把我和我妹妹叫起来说:“走,跟你爸走”,我问跟哪个爸走。我妈说跟你亲爸走,我妹妹就跑了。我们走到麦地里,我后爸手里拿了一根棒说“在前头截住”。任某说“来来来”,我去拾砖头,回来时发现任某用刀子捅了我后爸,我妈挡时,又把我妈捅了,一会来人后就把我爸、妈送到了医院。
4、王侯侯(被告人任某妹夫)的询问笔录,现场提取杀猪刀一把,经王侯侯辩认后,确认是其家的杀猪刀,我家的杀猪刀木柄上有一刀豁口,所以我确认是。1999年2月15日我妻子的哥哥任某在我家住着,他走后,我再也没有见过我的刀子。
5、王海清(被害人王立柱的儿子)询问笔录:现场提取的木棒经其辩认:是我家平时顶门用的,我爸出事后再没有见过。
6、临汾市公安局尸体检验报告:死者王立柱系他人用宽约3.1cm左右的单刃刺器多次刺伤胸腹部、背部等,右胸创口深达胸腔内造成肺脏、心脏裂伤等,导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7、临汾市公安局法医活体检验报告,刘俊英之伤情已构成轻伤。
8、现场勘查笔录:1999年2月16日刑警五队接到报案,现场位于屯里乡X村洗煤厂东,提取了沾有血迹的木棒一根,单刃刺器刀子一把。
9、巡逻队员柯金珠、葛学森对抓获任某经过的说明:1999年10月18日我(葛)和柯金珠晚上12时左右在贡院街丁字口发现一可疑男青年推一辆自行车行走,便上前讯问,该男青年交待自行车是偷的,自称我叫任某,洪洞天井村人,在1999年2月16日在屯里乡X村用刀捅死一人,然后我们移交给刑警五中队,经核实情况属实。
10、临汾市公安局协查报告:任某的特征、照片及犯罪情况。
11、被告人任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被告人任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所提“应认定投案自首,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任某于1999年2月16日作案后潜逃,临汾市公安局刑警大队经过调查取证,查明被告人任某为重大嫌疑人,并于1999年3月19日发布晋临公协字99(01)号协查通报,请各地公安机关,保卫部门协查,一经查获,请予扣留,并与该队联系。而被告人任某于1999年10月18日回到临汾在贡院街偷自行车被临汾市X街派出所巡逻队员柯金珠、葛学森抓获时,才交待其于1999年2月16日在临汾市X村用刀捅人的犯罪事实,故其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目无国法,胆大妄为,仅因不让看其孩子便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将王立柱捅死、刘俊英捅伤,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且后果严重,应依法严惩。被告人任某及其辩护人所提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信。原审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任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审判长肖献群
审判员王桂萍
代理审判员李国强
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