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雨经初字第X号
原告长沙市X村合作基金会联合会。地址:长沙市X区高桥大市场。
负责人周某,会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系长沙市X村经济经营管理处科长。
被告湖南长沙飞轮实业有限公司。地址:长沙市枫林1路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某,系长沙市X村经济经营管理处副处长。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阳市人,系水口山矿务局第二冶炼厂停薪留职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益华,系湖南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衡阳市人,汉族,系水口山矿务局第二冶炼厂职工,系李某之妻,住(略)。
原告长沙市X村合作基金会联合会(以下简称市农金联合会)与被告湖南长沙飞轮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轮公司)、李某、宁某资金占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市农金联合会委托代理人黄某、被告飞轮公司委托代理人曹某、被告李某、宁某委托代理人张益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市农金联合会诉称,1998年3月31日我会与被告飞轮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我会根据合同规定借给被告飞轮公司(略)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飞轮公司除已归还部分本息外,尚欠我会本金(略).98元及资金占用费,未予偿还。而被告李某作为飞轮公司国内贸易部的承包人,占用了上述借款中的(略)元,除已归还部分本息外,尚欠(略)元本金及资金占用费,未予偿还,被告宁某作为李某之妻,对家庭债务负共同偿还的义务。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飞轮公司偿付所欠我会借款本金(略).98元及资金占用费,并由被告李某、宁某承担其中(略)元及资金占用费的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飞轮公司辩称,我公司向原告借款属实。根据1998年8月16日我公司与被告李某所签订的承包合同规定,我公司向李某提供了在原告处借款(略)元中的(略)元,并由李某负责偿还该借款的本息,被告李某除已归还部本息外,尚欠借款本金(略)元及利息未予归还,此款应由被告李某负责。
被告李某、宁某辩称,我在被告飞轮公司承包国内贸易部属实,飞轮公司向我提供了周某资金(略)元,承包合同到期后,我与飞轮公司未办理债权、债务结算手续。而我未在原告处借款,原告起诉我、无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1998年3月31日,原告市农金联合会与被告飞轮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飞轮公司提供借款(略)元,借款月占用费13.75‰,借款期限自1998年3月31日至1998年9月31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提供了(略)元。1998年8月16日被告飞轮公司与李某签订了“飞轮公司国内贸易部经营责任书”,责任书规定:1.自责任书签订之日至1999年1月30日止,飞轮公司提供(略)元给李某,由李某负责结算,催收和使用,责任书到期以前,由李某以货币资金全部归还飞轮公司;2.国内贸易部除承担责任书经营期内的一切经营费用以外,还必须按市农金联合会放贷利率标准承担清偿(略)元周某资金的利息及上交公司净利润;3.国内贸易部必须自行承担责任书签订前国内贸易部的经营业务费用和公司提供的(略)元的周某资金的贷款利息,并于9月20日前向公司进行清结,4.本协议自1998年8月16日至1999年1月30日止等规定。“责任书”签订后,被告飞轮公司向被告李某提供了周某资金(略)元。从1998年6月18日至12月24日止,被告飞轮公司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略).02元及资金占用费(略)元,被告李某以飞轮公司国内贸易部名义向原告归还了借款本金(略)元及资金占用费(略)元,现被告飞轮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略).98元及资金占用费,未予偿还,而被告李某尚欠飞轮公司所提供(略)元周某资金中的(略)元及资金占用费。未予偿还。1999年3月15日被告李某向飞轮公司出具“还款计划书”,承诺向飞轮公司借款的(略)元从1999年3月开始于每月底归还本息(略)元,到付清时止。原告在多次找被告催款未果情况下,于2000年1月向本院起诉。
另查明,被告李某、宁某系夫妻关系。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与被告飞轮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被告飞轮公司与李某所签订“责任书”、被告李某的“还款计划书”及原告的借款收回凭证、本院的调查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市农金联合会与被告飞轮公司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的性质系资金占用合同,该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主要部分合法有效,其中对资金占用费的约定高于同期农村信用社相应的贷款利率部分因违反有关金融法规而无效。原、被告应当履行有效部分的约定义务。原告依约定履行,向被告飞轮公司出借了约定的资金。但飞轮公司未按约定偿付占用资金及占用资金期间的合法占用费,应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飞轮公司偿还占用资金及合法资金占用费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资金占用费请求高于同期农村信用社相应贷款利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飞轮公司与李某所签订的“责任书”,其性质系承包经营合同,承包经营合同期限已到期,被告飞轮公司与李某就承担期间的债权、债务未进行结算,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某、宁某对上述借款中的(略)元及合法资金占用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飞轮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市农金联合会占用资金(略).98元及资金占用费;
二、资金占用费按合同之日农村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超过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多收的资金占用费部分冲抵被告飞轮公司现余欠的资金占用费。
三、驳回原告市农金联合会要求被告李某、宁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略)元,财产保全费7020元,合计(略)元由飞轮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蒋忠良
审判员黄某
代理审判员邓运娥
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杨飞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