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水民初字第X号
原告倪某,男,一九八○年二月八日出生,汉族,系乌鲁木齐市X区中亚华光电子科技部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系乌鲁木齐市泽玮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某,男,一九六四年五月二十日出生,汉族,系乌鲁木齐市红山商场职工,住(略)。
被告陈某甲,男,一九六三年五月出生,汉族,系新疆兵团运输公司职工,住(略)。
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新疆三建),住所地本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某,男,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第七分公司(以下简称三建七分公司),住所地本市X路。负责人邓齐,系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系该分公司行政办主任。
原告倪某与被告高某、陈某甲、新疆三建、三建七分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高某、陈某甲以及被告新疆三建委托代理人秦某、三建七分公司代理人陈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倪某诉称,2000年8月6日凌晨1时,我在回家路上行至七纺路口时,被新A--(略)号解放车挤在墙边致我重伤,我住院治疗,花去很多医疗费用并造成巨大损失,故要求肇事司机陈某甲、车的买受人高某、车辆所有人三建七分公司以及其上级主管新疆三建共同赔偿我的损失。
被告高某辩称,车是我从新疆三建七分公司买的,但未过户,肇事人是陈某甲,应由他赔偿。
被告陈某甲辩称,车当时是我驾驶,造成事故的事实我认可,但原告当时未躲闪自己也有过错,原告所提赔偿数额太高。
被告新疆三建辩称,车是我单位七分公司的,车当时已卖给被告高某,出事应由其个人负责,我公司不应负责任。
被告三建七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将车卖给了高某,只是未办理过户手续,但双方约定,出事由其个人负责,与我公司无关。
经审理查明,2000年8月6日凌晨1时许,原告在回家途经七道湾路--七纺路口时,被新A-(略)号解放车挤在墙边致重伤。原告住院治疗,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共同赔偿其各项损失计(略).74元,在庭审中原告又重新主张损失为(略).36元。
另查明,新A-(略)号解放车车主系新疆三建七分公司,该车于2000年6月27日卖与被告高某,但高某未过户,被告陈某甲系高某雇佣驾驶员。
以上事实有医疗费收据、行车证复印件、误工证明、交通费收据、鉴定书、鉴定费收据、购车协议书、庭审笔录等为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在家属区正常行走,被被告陈某甲驾驶车辆挤碰,致原告重伤,被告陈某甲应当承担事件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的买受人(即被告高某)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新疆三建七分公司将车卖与高某未办理过户手续,亦应承担赔偿责任,新疆三建七分公司无独立法人资格,责任由其上级法人单位新疆三建共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甲、高某共同赔偿原告倪某医疗费(略).31元,倪某误工费2666.67元,护理人员误工费2977.68元,伙食补助费1020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8328元,交通费227.70元,鉴定费317.40元,合计(略).36元,须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新疆三建、新疆三建七分公司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清偿后享有对陈某甲、高某的追偿权。
案件受理费1622.50元,由被告陈某甲、被告高某共同承担1048.50元,由原告倪某自行负担574元,被告陈某甲、高某应付受理费须与赔偿款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地乌鲁木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立新
审判员马国新
审判员江波
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