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45岁。
被告何某某,曾用名何X,男,48岁。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0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于2010年07月19日向被告直接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0年0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何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0年06月份,原被告开始同居生活,1992年05月02日原被告正式登记结婚。婚初相互感情一般。1991年02月生育长子何某X,1994年05月生育次子何某X。从2006年02月被告对原告母子不管不问,将家中宅基、承包土地卖掉,所得收入自己全部挥霍花费,致使家里一贫如洗。原告好言相劝,被告充耳不闻。双方没有共同语言,自2009年05月分居至今。原告请求离婚。
被告辩称,原告所说不是事实,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情况,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庭审中,原告根据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
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本院已当庭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证据如下:
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无异议,本院已当庭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开始同居生活,1992年05月02日登记结婚。婚初相互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育长子何某X,X年X月X日生育次子何某X。次子现在外打工。原被告自原告起诉时开始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生育两个孩子,已经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虽有矛盾发生,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且两个孩子尚未成家立业,需要父母的操劳,故为维护原被告家庭幸福及社会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离婚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秀丽
审判员郭奇
代理审判员张华民
二○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吉国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