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申俊领,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成连,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耿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31岁,汉族,住(略),系耿某某之女。
委托代理人周岸,周口市川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申俊领因与被上诉人耿某某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略)人民法院(2006)太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申俊领及委托代理人吴成连,被上诉人耿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周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耿某某的父亲申合田夫妇系(略)清集乡X村第五自然村村民。原告的母亲和父亲申合田分别于2000年8月和2006年6月相继病故。二人生前的日常生活,治疗疾病及丧事办理等均由原告负担。申合田夫妇生前系行政村以地供养的五保户,因行政村经济困难无力进行其它供养,2001年行政村作出决定,申合田夫妇的耕地由原告耕种至调整土地时止,作为对申合田夫妇生养死葬费用的补偿。后申合田将311国道北的2.91亩土地承包给被告作预制水泥板厂使用,双方约定每亩每年700元,每年计承包金2040元。2003年至2006年,被告以申合田之妻的土地已由行政村收回为由,每年只付承包金800元,欠承包金4080元,欠2007年承包金2040元,被告共欠原告承包金6120元,经催要至今未付。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承包申合田夫妇耕种的土地,理应按约定全面履行给付承包金的义务。原告基于行政村的决定合法取得了上述土地的耕种经营权,被告应将所欠承包金给付原告;被告少付、拖欠承包金显属违约,原告有权收回土地耕种经营权。被告提出申合田之妻的地保田已由行政村收回,申合田已在乡民政所取得五保供养,其病故后,其地保田也应由行政村收回的辩解,与本案无关,是否收回土地应由行政村向原告主张,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申俊领给付原告耿某某承包金6120元。二、被告申俊领返还原告耿某某土地2.91亩,将土地周边所栽树木及水泥预制板厂内其它附着物予以清除。上述(一)、(二)项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诉讼费170元,由被告申俊领负担。
申俊领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所在的行政村对五保户的照顾有村规民约;关于收回被上诉人之母耕地的事,行政村予以证明,上诉人所在的第五村X组收回被上诉人土地的事,已告知被上诉人,行政村对诉争的土地没有作出决定,被上诉人依法不应享有五保户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处理结果错误,请求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耿某某答辩称,上诉人主张的事实不真实,其主张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所举的证据材料,在一审两次开庭和宣判之前的较长时间段内,上诉人未提交上述证据材料,又没有作出合理说明;且存在提供书面证人证言、单位证明未盖公章等证据形式方面的瑕疵,上诉人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实施五保供养工作方面,基层组织操作不规范。农村土地的调整,应依法定程序规范进行。从本案现有的证据来看,不足以证明所争议的土地进行了调整。对于位于311国道北的2.91亩土地是否为合法使用,上诉人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因此,上诉人的理由不充分,不能予以支持。综合考虑本案案情,原审对此处理并无不当。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70元,由上诉人申俊领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久芳
审判员董深海
审判员陶贺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谢新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