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治乐,温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张某某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温县人民法院(2005)温民初字第758—X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侯某某和被上诉人温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治乐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法院认定:张某某在1972年至2003年期间从事农村电工工作。温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系由温县电业局于2000年改制成立的。温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及其前身温县电业局从2000年开始,根据国发【1999】X号文件,河南省电力工业局豫电劳【1999】X号文件精神,对农村电工进行精简。张某某被精简后,领取了一次性补助3100元。2005年5月12日,张某某等以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被告为其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补发办理解除劳动合同前工资,支付经济补偿金,缴纳社会保险金。温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张某某等人的申诉。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纠纷系市场转轨、企业改制过程中出现的特殊情况,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故裁定驳回张某某的起诉。
张某某上诉称,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温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张某某不干电工是农村电力体制改革使然,双方的纠纷系市场转轨、企业改制过程中出现的特殊情况。虽然该纠纷经过了劳动争议仲裁程序,但仍然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
本院经审查认为,张某某与温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纠纷系市场转轨、企业改制过程中出现的特殊情况,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张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法律文书专递费用30元,由张某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卫光祖
审判员胡永平
审判员张红卫
二○○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員娜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