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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某某非法经营罪抗诉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三刑终字第22号

抗诉机关义马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平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平××,女。

辩护人方××,女,。

义马市人民法院审理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平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一案,于2008年11月20日作出(2008)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平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x元。义马市人民检察院不服,以“1、原判认定非法经营数额错误,对有证据证明的27.26万元未予认定;2、认定非法收入数额错误,原判认定被告人平某某非法获利2万余元这一事实,仅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证明;3、原判认定被告人平某某非法获利2万余元,但在判决时没有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对非法所得予以追缴。4、由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轻”为由,提出抗诉;被告人平某某不服,以“原判认定自己非法经营数额19万元与事实不符,自己的下线仅有李××(8万元)和孙××(2.3万元),其非法经营数额仅为10.3万元;原判认定我非法获利2万余元,没有证据证明,我仅有供述投资7万余元,本钱返还2万余元,我本钱还没有返还完,等于赔钱;张×不是自己的下线,张×的12万元不应计入自己的名下;范××是张×的下线;自己本身也是受害人,在公安机关侦查过程中,自己主动交待犯罪事实属自首,符合缓刑条件等”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2月19日在义马市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查员李赞谋、苏云峰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平某某及其辩护人平××、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义马市人民法院(2008)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义马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军保

审判员彭建国

审判员邓彬

二00九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范秋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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