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谭XX,男,1973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
委托代理人杨XX,上海市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XX(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经营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
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左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谭XX与被告XX(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宋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杨XX,被告XX(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左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XX诉称,原告于2006年8月16日入被告公司工作,双方于2008年8月16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到期日为2011年8月15日。2009年10月,被告曾透露公司将要裁员的信息。2009年12月1日,原告突然收到被告的解聘通知,随后被告不但私自将补偿款汇入原告银行帐户而且拒绝原告正常上班。另外,被告在裁减人员的同时又招聘员工,其行为存在明显的主观恶意。原告认为,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任意解除劳动关系,已构成违约。目前被告公司运作正常,企业进入良性循环状况,其无故解雇原告显属不公。现仲裁裁决有误,故起诉要求与被告恢复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被告XX(上海)有限公司辩称,2009年公司出现严重亏损,为求得企业继续生存故缩小公司规模,实行经济性裁员。2009年10月29日,被告书面向工会说明情况、制定裁员方案。次月26日通知原告等解除劳动合同,11月30日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等寄送原告。被告认为,被告根据法律规定实行经济性裁员,并支付了高于法律规定的相应补偿金,故解除行为合法,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6年8月16日入被告处担任销售工作。2008年,双方续签劳动合同,期限为2008年8月16日至2011年8月15日,月工资为5040元,另每月有车贴、饭贴共计514元。2008年11月26日,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明确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09年11月30日解除。11月30日,被告将该通知书等邮寄原告,原告于次日收妥。之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工资以及经济补偿金等共计x.91元。2010年1月11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与被告恢复劳动关系,仲裁委员会裁决对原告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乃诉至本院。
另查明,2009年10月29日,被告向工会递交了裁员情况说明、人员名单以及补偿方案等资料,工会表示理解并同意。2009年11月4日,被告向上海市XX区管理委员会递交裁减人员报告,明确因受全球金融危机影响,企业处于亏损状态,为谋求企业生存和发展,决定经营重心从生产转移至贸易,并且逐步关闭保税区内工厂,故对因公司整体规模缩小而导致工作量显著下降的后勤服务和管理岗位、营业岗位的富余人员进行裁员。裁减人员共计13人,占全体职工比例的20%,原告在裁员名单之内。2009年11月5日,上海市XX区管理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裁减人员情况报告。
审理中,原告提供了通知书以及被告无锡分公司电话一览表,以证实被告恢复出差津贴和新招录职员,经营状况好转。被告表示恢复出差津贴与经营状况无直接关系,电话一览表上的人员是XX无锡公司并入被告无锡分公司的职工,并非新招录人员。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裁决书、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书、电话一览表以及被告提供的受理用人单位裁减报告回执、企业裁减人员清单报告表、裁员情况说明、裁减人员名单、补偿金方案、员工裁减说明、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结算清单、邮寄交寄清单、网上银行查询记录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10%以上的,应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员。本案被告已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就裁员问题向工会说明情况并将裁员方案等向上海市XX区管理委员会报告,而被告支付的经济补偿金数额也未低于法定标准,故被告裁减原告等人员并无不当,原告要求恢复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于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至于新招录人员问题,被告已经做出相应解释,且即使被告在法定期间内重新招用职工,原告也属于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的人员,与恢复劳动关系无涉。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谭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谭XX负担,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宋利英
书记员吴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