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男。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1月2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汪某,上海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男。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09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上海市龚红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黄××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黄××及李×的辩护人汪某、黄××的辩护人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7日晚11时许,被告人李×为庆祝生日,邀请被告人黄××、陈××、黄××、陈××、叶××、刘××、李××(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本市X路X号畅博阁KTV内唱歌。期间,李×、叶××与同在KTV内唱歌的张×××、朱××、石××、于××(均已判刑)等人为琐事发生争执,相互推搡,后被服务员劝开。张×××、朱××等人离开KTV后,起意报复对方,遂纠集了丁××、林×(均已判刑),丁、林又纠集了李某、卞××、左××(均已判刑)、沈××(另案处理)等人手持砍刀、自来水管守候在畅博阁门口,当叶××独自离开下楼回家时,张×××带领众人围殴叶××。李×、黄××等人闻讯后,李×、陈××等人拿着啤酒瓶朝在门外的张×××等人扔掷。张×××等人四散逃跑时,被告人李×、黄××等人在本市X路五矿仓库旁的人行道处追上石××,并围殴石。张×××、朱××、李某等人见状分别持砍刀和自来水管等返回,与围殴石××的刘××等人互殴,在互殴中造成刘××颅脑损伤而死亡、黄××轻伤、叶××轻微伤。
被告人李×于2010年1月29日在沪杭高速公路枫泾道口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黄××于2009年4月21日在北京市朝阳区X路X路网吧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被取保候审,2010年5月21日在北京市朝阳区北京古玩城X号摊位再次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黄××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同案关系人陈××、陈××、黄××的供述笔录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新浜派出所出具的《案发经过》,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南磨房派出所和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侦查支队分别出具的《到案经过》,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黄××等人结伙,明知斗殴而积极参与,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黄××犯聚众斗殴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黄××是初犯,案发后均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并根据两被告人在本案中的犯罪情节等,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李×、黄××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黄××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康
审判员凌琳
代理审判员马翠华
书记员施月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