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付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堂,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内黄县X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乡长。
委托代理人张明恩,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刘某某。
上诉人付某某因土地行政裁决一案,不服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2008)内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堂,被上诉人内黄县X乡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明恩,被上诉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内黄县X乡人民政府于2007年12月12日作出田氏决字[2007]第X号行政处理决定。查明,付某某及刘某某均无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争议土地位于刘某某堂屋后,南北长2.85米,东西宽8.9米。1987年丈量宅基地时经乡工作人员李XX、村干部刘XX依据西边以刘某的堂屋西山墙外加歇山,北边以刘某某东边堂屋后墙加滴水为标准下的灰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作出决定:本案诉争地南北2.85米,东西8.9米归刘某某使用。付某某不服该处理决定,向内黄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内黄县人民政府经复议维持了该处理决定。付某某仍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田氏决字[2007]第X号行政处理决定。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付某某与刘某某宅基地相邻,争议宅基地位于刘某某北屋后墙外,南北长2.85米,东西宽8.9米,原部分面积比付某某及刘某某宅基地均低,付某某拉土将比其宅基地低的部分填平,并在争议宅基地上建做饭房及圈舍。1987年时任田氏乡X村会计的刘XX证明:l987年丈量宅基地时,其与田氏乡干部李XX对刘某某宅基地边界已下过灰眼。付某某陈述,当时与刘某某因宅基地边界发生纠纷,没有下灰眼。现争议地上有付某某的废弃圈舍及部分做饭房。内黄县X乡人民政府经协调未果,2007年12月12日依据时任村会计刘XX证明作出了田氏决字[2007]第l号行政处理决定。付某某不服,向内黄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08年4月7日,复议机关作出了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付某某仍不服,于2008年4月17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田氏决字[2007]第X号行政处理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内黄县X乡人民政府对其辖区内个人之间宅基地使用权争议享有依法处理的法定职权。本案中,依据时任付某村会计刘XX的证明,结合付某某的陈述,可以证明l987年付某村丈量宅基地时,即对付某某与刘某某宅基地边界进行了确认,付某某虽对当时的确认不服,但未经有关部门处理。诉讼中,付某某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提供对争议地享有合法使用权的证据。内黄县X乡人民政府作出的田氏决字[2007]第X号行政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该具体行政行为虽有瑕疵,但不影响其效力。付某某诉称该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处理不公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付某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付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明知被上诉人处理决定有瑕疵,仍予以维持,于法无据。2、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刘XX不能代表村委会,也无权对双方争议的地界作出裁决,刘XX并没有下灰眼,他确定边界的行为并未得到双方当事人的认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和内黄县X乡人民政府的行政处理决定。
被上诉人内黄县X乡人民政府答辩称:依据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答辩人享有处理本案的法定职权。根据村干部刘XX等人的证明,1987年付某村丈量宅基地时对付某某和刘某某宅基地边界进行了确认,答辩人依法对本案进行处理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刘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时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个人之间的土地使用权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本案中,付某某与刘某某因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内黄县X乡人民政府享有进行处理的法定职权。但内黄县X乡人民政府仅依据刘XX的证明即认定争议地由刘某某使用,对刘XX所述灰眼是否存在并未进行调查,该证明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故认定事实缺乏充分证据证明。内黄县X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应予撤销。同时,该处理决定被撤销后,双方当事人的纠纷未得到解决,内黄县X乡人民政府仍应作出处理。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和行政处理决定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维持内黄县X乡人民政府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内黄县人民法院(2008)内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内黄县X乡人民政府于2007年12月12日作出的田氏决字[2007]第X号行政处理决定;
三、限内黄县X乡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内黄县X乡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永清
审判员田峥
代理审判员袁武明
二○○九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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