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起诉人)林州市方圆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林州市方圆铸造有限公司因劳动行政裁决一案,不服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09)林行不字第X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林州市方圆铸造有限公司不服林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林劳社工伤认定[2007]X号工伤认定,应依据国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先行申请行政复议。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劳社厅函(2004)X号《关于当事人对工伤认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问题的复函》,“在适用《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时,当事人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应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执行。”上诉人认为应依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选择适用复议或起诉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未申请复议径行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戴海波
审判员高秀清
审判员田峥
二○○九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金玲
安法网X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