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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与被告王某、高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

委托代理人郭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

被告高某。

委托代理人杜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与被告王某、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与被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原告吴某曾以其妻子朱某名义在被告王某拥有80%股份的某公司投资了人民币120,000元,其中人民币20,000元系在签订协议后以现金支付,但双方并未办理股权转让的规定手续,而王某在2003年6月1日又出具了一份借条确认上述款项为其的借款,应吴某的要求,王某将借款金额确定为人民币200,000元,由于王某收取吴某钱款的时间是在王某与被告高某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王某与高某虽已离婚,但王某的借款应属于其夫妻共同债务,现吴某要求王某归还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03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止的借款利息,高某则应对王某的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高某辩称,被告高某虽曾听被告王某说起其与原告吴某之间发生股权转让一事,但对其中具体事宜并不清楚,且是事后得知,即使股权转让之事属实,吴某所述之钱款也是基于股权转让产生,而非借款,王某系受吴某的威胁写下了借条,且高某与王某自2002年起即已处于分居状态,既没有共同借款的合意,王某也未将争议钱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高某不同意吴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未应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与被告王某系通过吴某原来的工作原因相识,被告高某原系王某的妻子。2002年4月22日,王某与吴某的妻子朱某签订了一份《让股协议书》,载明:王某以人民币100,000元整将自己拥有的某公司中10%股权转让给朱某……。事后,王某与朱某并未就股权转让一事至相关主管部门办理手续。2003年6月1日,王某出具了一份借条,载明:兹有王某借吴某人民币200,000元整,2004年5月30日前归还。2004年7月12日,王某与高某办理了协议离婚手续。

上述事实,有王某与朱某的《让股协议书》、某公司的验资报告与公司章程、王某的借条、王某与高某的《离婚证》、吴某与高某的陈述予以证实。

另查明,2006年8月16日,王某曾在相关部门作出陈述:……吴某在得知王某为某公司的股东后想入股,经王某同意后由吴某的妻子朱某与王某签订协议,后吴某给了王某人民币100,000元……因公司经营不善,王某在2003年6月1日经吴某的要求,照吴某的意思写下了数额为人民币200,000元的欠条……。该事实有王某的陈述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首先,王某与吴某的妻子朱某虽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根据王某本人的陈述,其也收到了股权转让的钱款,并确认了收到的为吴某的钱款,王某的妻子高某也认可了王某曾表示确有股权转让一事,但股权转让的双方并未按照规定至相关部门办理必要的手续,某公司的资料显示出其股东也并未变更,故股权转让协议实际并未发生法律效力;王某虽表示其所写借条系经吴某要求,高某也认为王某出具借条系受到吴某的威胁,但王某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王某对其行为因承担法律后果,高某也未就其所称之王某受到威胁提供证据,故王某出具借条应为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即其已经确认吴某所付钱款在其出具借条之时已经成为借款;王某与朱某签订之协议中的股权转让款为人民币100,000元,王某也曾陈述收到的钱款为人民币100,000元,两者金额吻合,吴某未就其所称在协议签订后另行以现金给付人民币20,000元提供证据,故王某收到的钱款应依法确认为人民币100,000元;王某应依法归还上述借款。第二,关于吴某要求高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节,王某收到钱款时尚属其与高某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高某并未就其所称之夫妻双方没有共同借款的合意及王某也未将钱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提供证据,故王某所借钱款应视为其与高某的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其两人共同承担。第三,关于吴某主张之利息问题,王某所立借条中并未载明利息问题,故借款在借款期限内属于无息借款,吴某主张之利息属于逾期还款利息,应自借条中确认的还款期限的次日起算,利率则应根据法律规定予以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某与高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吴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吴某逾期还款利息(利率计算:本金为人民币100,000元,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起止日为自2004年5月3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驳回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吴某负担人民币717元,由王某与高某负担人民币3,5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军

审判员孙欣尉

代理审判员厉慧芬

书记员马赛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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