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男。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6月4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于2004年5月向上海银行信用卡中心申领卡号为x××××××的信用卡,自2009年3月起被告人杨××持该卡透支取现、消费,累计透支本金人民币22,543.40元。后经该行多次催收,被告人杨××始终未还款。
2010年6月4日,被告人杨××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在侦查起诉阶段及本院审理期间,退缴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员工曹×的陈述笔录,上海银行信用卡中心出具的报案材料、信用卡申请表复印件、透支记录、催收材料、催款通知书等书证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犯信用卡诈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杨××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杨××已退缴全部赃款,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金融管理秩序,保护公共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退出的赃款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凌琳
书记员施月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