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甲,绰号少林,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户籍地××省××市×县×××乡×街,捕前住(略)。2002年1月1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服刑期间又犯破坏监管秩序罪于2003年7月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3年8月18日刑满释放。2007年12月25日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8年5月15日因发现涉嫌故意伤害漏罪从服刑机关解回。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乙,又名赵某贵,绰号领导、六哥,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捕前住(略)。2001年7月20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2002年1月22日刑满释放。2008年4月1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因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非法拘禁、故意伤害、赌博犯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丙,河南世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秦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省××市××乡××村×庄×组,捕前住(略)。2001年6月1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4月3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被监视居住,同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5月10日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非法拘禁、故意伤害、赌博犯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贾某戊,绰号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捕前住(略)。2008年4月2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被监视居住,同年4月4日被刑事拘留,5月10日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非法拘禁、故意伤害、赌博犯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谭某某,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贾某己,绰号大头、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省××市××街东段×号,捕前住(略)。2008年3月29日被抓获,同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被监视居住,同年4月4日被刑事拘留,5月10日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非法拘禁犯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马某庚,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捕前住(略)。1996年9月2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1年11月18日刑满释放。2008年5月17日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被监视居住,同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6月25日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非法拘禁、故意伤害犯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原籍××省××市××县,捕前住(略)。2008年4月1日因涉嫌包庇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因涉嫌赌博、包庇犯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某辛,又名谢某峰,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原籍××省××县,捕前住(略)。1988年12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1992年6月因流氓行为被劳动教养两年。2008年8月2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监视居住,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捕前系×××市××区×××乡×××村委会主任,住(略)。2002年5月10日因赌博被行政警告并处1000元罚款。2008年6月15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敲诈勒索、赌博犯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宝丰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壬,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捕前住(略)。2008年6月24日因涉嫌包庇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因涉嫌窝藏犯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某癸,又名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捕前住(略)。2001年5月24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发现漏罪于2002年6月4日被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4年6月21日刑满释放。2008年3月6日投案,同日被监视居住,同年3月1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被刑事拘留,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黄某某,又名黄某伟,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原籍××省××县,捕前住(略)。2001年3月13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5月21日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被监视居住,同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6月25日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寻衅滋事犯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汤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原籍××省××县,捕前住(略)。1990年6月30日因犯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8年7月2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监视居住,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宝丰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洪某某,绰号刁三,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捕前住(略)。1999年11月1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2年11月5日刑满释放。2008年6月24日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被逮捕。2009年1月22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绰号二孩,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原籍河南省鲁山县,捕前住(略)。2008年3月31日因涉嫌包庇犯罪被监视居住,同年4月4日被刑事拘留,5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原籍××省××县,捕前住(略)。1995年12月27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2年1月22日刑满释放。2008年3月31日因涉嫌包庇犯罪被监视居住,同年4月4日被刑事拘留,5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甲、赵某乙、贾某戊、秦某丁、贾某己、魏某某、朱某某、谢某辛、刘某癸、黄某某、吴某某、汤某某、洪某某、王某某、赵某某、李某壬等分别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赌博罪、窝藏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八年十二月二日作出(2009)平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甲、赵某乙、秦某丁、贾某戊、贾某己、魏某某、朱某某、谢某辛、吴某某、李某壬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2002年以来,被告人赵某乙纠集多名刑满释放人员或社会闲散人员,在平顶山市以经营酒吧、聚众赌博、放高利贷等为依托,逐渐形成了以赵某乙为组织领导者,以被告人秦某丁、贾某己、贾某戊及董某、郭某某、赵某南、谢某某(四人均另案处理)等人为骨干,以被告人杨某甲、朱某某、刘某癸、谢某辛、魏某某、黄某某、吴某某及杨某平、吕某某、曹某某、赵某某、李某某、闫涛、王某华(七人均另案处理)等人为成员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赵某乙等人通过聚众赌博、放高利贷、敲诈勒索等手段获取非法利益,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该组织先后实施了故意伤害、敲诈勒索、寻衅滋事、非法拘禁、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其行为已严重破坏了当地的社会正常某活秩序和经济秩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杨某甲、秦某丁、贾某己、贾某戊、朱某某、刘某癸、谢某辛、魏某某、黄某某、吴某某等均供述了各人与赵某乙之间的关系、团伙内部分工及纪律、主要经济收入来源、受赵某乙指使所进行的违法犯罪事实等;2、证人×××、××、×××、×××、×××、×××、×××、×××等证明赵某乙团伙的组织情况及主要收入来源;3、证人××、××、×××、×××、×××、×××、××、×××、×××、×××、×××、××、××、×××、×××、×××、×××、×××、×××等分别证明其本人或亲友被赵某乙或其手下成员殴打、恐吓、敲诈、欺压的事实;4、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各被告人户籍证明、部分被告人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及刑满释放的相关书证在卷证明。
二、故意伤害罪
(一)董某等人因与叶某某等人有矛盾而萌生报复之恶念。2007年2月16日中午13时许,董某等人发现叶某某在平顶山市上岛咖啡厅用餐,即纠集被告人杨某甲、赵某某、吕某某(二人均在逃)等人,携带片刀、棍棒等凶器,从咖啡厅内追打、砍击被害人叶某某至平顶山市X路X路交叉口东侧100米附近,将叶某某打倒在地,又持刀朝叶某某的四肢猛砍数刀,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叶某某的损伤符合锐器伤,其损伤程度属重伤,伤残程度为五级伤残。由于被告人杨某甲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某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杨某甲供述受董某指使伙同赵某某、吕某某等人将叶某某砍伤的经过;2、被害人叶某某陈述在上岛咖啡店被杨某甲、赵某某持刀追砍的经过及与赵某乙、董某发生矛盾的前因;3、证人××(叶某某妻子)、×××(叶某某司机)、××(路过民警)、××(上岛咖啡店职员)等均证明目击叶某某被砍伤的过程,××还证明事后又多次受到威胁的事实;4、被告人赵某乙供述听说叶某某被董某砍伤,其没有参与此事;5、鉴定书两份证明叶某某的损伤程度及伤残等级;6、被告人杨某甲指认现场笔录;7、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某提供证明其损失情况的证据。
(二)2002年8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赵某乙接到其朋友平顶山市丽源饮食广场老板张宗明的电话,称其店内有人找事。赵某乙即纠集秦某丁、贾某戊、魏某某、郭某某等人赶至现场,持刀对被害人杜某某砍击,致杜某某轻伤。后经双方协商,赔偿被害人杜某某人民币四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赵某乙供述饭店老板邀请过去处理纠纷,其带领郭某某、秦某丁、贾某戊去饭店并殴打了对方,后经调解赔偿对方四万元;2、被告人秦某丁、贾某己、贾某戊、魏某某供述受赵某乙指使到丽源歌厅帮忙打架的经过;3、被害人杜某某陈述其和朋友老五在丽源饮食广场被人砍伤,后对方赔偿二人共四万元钱;4、证人×××(丽源饮食广场职员)证实看到打架过程;5、刑事技术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杜某某的损伤均系锐性物体致成,属轻伤;6、刑事案件立案报告表。
(三)2003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赵某乙受朋友贾某红、张罗定委托,与被害人赵某某商谈承包卫东区X村碳素厂相关事情,两人发生争吵。后赵某乙认为赵某某不给其面子,遂指使被告人谢某辛、汤某某及常某伟、董某雨(均另案处理)在平顶山市X路X路附近,对赵某某进行殴打,致赵某某轻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赵某乙、谢某辛、汤某某供述作案经过;2、被害人赵某某陈述被打伤经过及之前与赵某乙、贾某红因商谈碳素厂承包之事发生矛盾的情况;3、证人×××、×××证实案发前因及事后听说赵某某被打的情况;4、证人×××(时任××村主任)也证明赵某乙与赵某某发生矛盾的情况;5、活体损伤检验鉴定书;6、承包合同、民事判决书等证明赵某某与贾某定因承包申楼村碳素厂发生纠纷的情况。
(四)2003年7月15日晚,被告人赵某乙指使秦某丁、贾某戊、朱某某、谢某辛、魏某某及赵某南、郭某某、田某、三毛(均另案处理)等二三十人将被害人王某某(别名东子)带至襄城县紫云书院附近的山坡上,持刀、钢管、钳子等工具对王某某进行殴打,将王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王某某头部、左手、左膝关节内侧损伤系锐器致成,其余损伤系钝性物体致成,查时属轻伤。在此前后,被告人黄某某伙同赵某南等人,曾两次带人寻找被害人王某某,实施违法侵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王某某陈述因说了不尊敬赵某乙的话,被赵某乙组织人员殴打三次;2、被告人赵某乙供述因其大嫂与王某某在平顶山市X路配送啤酒发生矛盾,其安排人对王某某进行殴打;3、被告人贾某戊、朱某某、谢某辛、魏某某等供述受赵某乙指使将王某某从赤道广场抓住后带至襄城县紫云书院附近山上进行殴打;4、证人×××、×××(被害人王某某之父、兄)证实:听王某某朋友说王某某被人弄到车上拉走,后在152医院找到已经昏迷的王某某,之后又有人多次对其家进行威胁,王某某被迫逃到外地;5、证人×××证实,同王某某在乐福新村苹果园饭店吃饭时,赵某南带人打王某某,其也被打伤;6、活体损伤检验鉴定书、照片及王某某住院病历。
三、非法拘禁罪
(一)因他人发生交通事故,杨某某与赵某乙、董某等人分别受托参与处理,双方发生争吵、打架。2006年12月17日下午5时许,董某纠集被告人刘某癸及吕某某、曹某某、赵某某等人在平顶山市X路截住被害人杨某某,对杨某打后强行将杨某至董某家,后被告人赵某乙伙同秦某丁、贾某己、贾某戊、刘某癸及董某、冯某某、郭某某、吕某某、谢某某、赵某某、小某、曹某某、郑某某等人在董某家对杨某某拘禁、殴打,赵某乙指使贾某己、贾某戊用针扎杨某某的手指甲缝,对杨某某殴打两个多小某,又将杨某某强行带至平顶山市卫东区X村、喜来登大酒店等地,后安排人员将杨某某送到医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刘某癸、赵某乙、秦某丁、贾某己、贾某戊等分别供述将杨某某拉到董某家中并进行殴打的经过;2、被害人杨某某陈述董某带人强行将其拉到董某家,赵某乙等人对其进行殴打;3、证人×××证实,曹某某等人带一伤者到其家中要其负责,说是因为帮其处理交通事故的事打了这人;4、证人×××证实董某、曹某某等人为贾某国、郑某民处理交通事故的情况;5、证人×××证实杨某某因帮其处理交通事故与赵某乙、董某发生矛盾,后听说杨某某被赵、董某人抓住打了一顿;6、证人×××(医院护士)证实杨某某在其负责病室治疗,后趁看管他的人睡着了自己拔针离开;7、被害人杨某某在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的病历;8、指认笔录三份,证明被告人赵某乙、秦某丁、贾某戊分别指认董某家即为非法拘禁杨某某的现场;9、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二)被告人赵某乙因在赌场上向马某某借钱,马某某向赵某乙收了两次利息,引起赵某乙的不满。2006年4、5月份的一天晚上,赵某乙指使被告人秦某丁、贾某己、贾某戊及郭某某、李某某、田某等人强行将被害人马某某从平顶山市华宝商场带至赵某乙家进行殴打。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赵某乙、秦某丁、贾某己、贾某戊供述作案经过;2、被害人马某某陈述因为要帐产生纠葛,赵某乙带人将其劫持到赵某中殴打;3、证人××(卫生站护士)证实去马某某家中为其治疗,其背部、眼部等处有红肿、淤血,右手、臂均有伤,听马某某说是被别人打的。
四、寻衅滋事罪
(一)2006年12月的一天晚上22时许,被告人赵某乙、秦某五(另案处理)伙同被告人洪某某等人,到平顶山市x酒吧VX房间喝酒。期间,被告人赵某乙、秦某五离开包房到一楼大厅观看节目时,因购买常某某的花束,与常某生争执并对常某行殴打,保安上前劝阻时,又对保安进行殴打。当晚,被告人洪某某在VX房间内喝酒后,将该包间的液晶电视砸毁。次日洪某某赔偿x酒吧人民币6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赵某乙供述在x酒吧因买花与大厅一个卖花的及保安吵架,后离开;2、被告人洪某某供述因喝醉酒将x液晶电视砸坏,后自己赔偿;3、被害人常某某陈述其因卖花与一男子发生矛盾,对方打其一拳,又打了保安,后听说那人是赵某乙;4、证人×××(时任x经理)证实:看到一黑衣男子打保安,秦某五在旁边介绍说这是赵某乙,后来门口有多人持刀聚集的情节;5、证人×××证实当晚在x喝酒,听服务生说下面有人打架,离开时又听赵某乙说和保安打架了;7、被告人秦某丁、贾某己供述接通知说“领导”有事即到x门口,后接赵某乙离开;8、被害人李某、李某霞、田某玉(x酒吧业主及经理)陈述听酒吧职员讲赵某乙、洪某某滋事的经过。
(二)2007年9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癸等人在平顶山市可可西里酒吧喝酒时,因郭某成(另案处理)调戏该酒吧女歌手,与该酒吧老板李某、服务生任刚等人发生争执,刘某癸、郭某成对任刚进行殴打,并毁损酒吧财物。经鉴定:任刚伤情为轻微伤,酒吧直接经济损失759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刘某癸及同案人员郭某成供述在可可西里酒吧与服务生发生争执、撕拽;2、被害人李某(酒吧老板)、任刚(酒吧服务生)、彭某某(酒吧演员)等人陈述,证人×××、××、×××、××(酒吧职员)等人证言,与刘某癸同去的证人××、×××、×××、×××、×××证言,现场目击证人×××、×××、×××等人证言均能证明刘某癸滋事过程;3、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及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4、被害人任刚对刘某癸的辨认笔录;5、现场勘查照片。
五、赌博罪
2003年6、7月份,被告人赵某乙等人在襄城县紫云书院附近纠集他人聚众赌博,在赌场上放高利贷,每天赢利数万元,并安排秦某丁、贾某己、贾某戊、朱某某、魏某某及史稳航、赵某南、李某、闫涛、郭某某、新奇、中坡、铁兵(均另案处理)等人在赌场上帮忙,每人每天获利100元。
2004年年底前后,被告人赵某乙、吴某某伙同李某(另案处理)等人,在河南省叶某境内水郭某附近聚众赌博。仅其中一次,赵某乙参赌赌资就达26万余元,且赵某乙与涉案人马某营发生赌债纠纷,后赵某乙指使被告人吴某某、贾某己、秦某某、贾某戊、郭某某及郭某炎(另案处理)等人强行追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贾某己、魏某某、朱某某、贾某戊供述赵某乙跟别人合伙在襄城县紫云书院附近开赌场,以推牌九的形式进行赌博,每局按比例抽头,其四人及秦某丁、郭某某等人负责放哨、看场子、收铳等工作;2、被告人吴某某供述2003年赵某乙在襄城县紫云书院附近开设赌场时其去赌过,还供述曾帮助赵某乙向马某营索要赌债;3、证人×××、×××证实曾去赵某乙在紫云书院附近所开赌场赌博;4、证人×××证实赌博时借赵某乙26万余元,后赵某乙、吴某某追要赌债时对其实施了殴打;5、被告人赵某乙供述马某营赌博时借其26.5万元,后同吴某某、贾某己、秦某丁等向马某要该款。
六、窝藏罪
(一)2008年3月15日前后,被告人王某某、赵某某明知赵某乙、朱某某是犯罪的人,在二人潜逃至广东省东莞市后,为其提供隐藏处所和财物,帮助其逃匿。
(二)2007年下半年至2008年6月期间,负案在逃的吕某某为逃避公安机关的追捕,潜逃至河南省舞钢市,与被告人李某壬取得联系。被告人李某壬应当明知吕某某是犯罪的人,而安排吕某某在其家中躲藏八个月之久,并为其提供食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王某某、赵某某供述赵某乙、朱某某到广东省东莞后,其二人帮忙租房子并付生活费;2、被告人赵某乙、朱某某供述其二人在王某某和赵某某租房处居住;3、证人×××(出租房屋公司人员)证言、房屋出租合同等证明租房经过;4、被告人李某壬供述从2007年秋天开始,吕某某就住其家,持续时间有八九个月;5、证人×××证实吕某某住在李某壬家,通过和他相处发现他不正常;6、公安机关出具的抓捕吕某某经过;7、吕某某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杨某甲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与原判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赵某乙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依法追缴赌资人民币二十六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依法追缴赌资人民币二十六万元。被告人贾某戊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被告人秦某丁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被告人贾某己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被告人魏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朱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谢某辛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被告人刘某癸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黄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吴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汤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王某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赵某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被告人李某壬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洪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被告人杨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x元、营养费4500元、受害人误工费x元、护理费9628元、交通费和住宿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共计人民币x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杨某甲上诉称:未参加赵某乙黑社会性质组织;请求对叶某某五级伤残重新鉴定,没有对被害人实施伤害。
上诉人赵某乙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没有殴打x酒吧保安,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上诉人贾某戊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杜某某被伤害一案被害人有过错,且已得到赔偿,贾某戊未实施伤害行为;王某某被伤害一案中被害人亦有过错,贾某戊未参与,原判量刑重;不构成非法拘禁罪;不构成赌博罪。
上诉人秦某丁上诉称: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不构成赌博罪;故意伤害罪已超过追诉时效,系从犯,且杜某某被伤害案已经派出所调解处理并赔偿完毕;非法拘禁罪中针对杨某某一案不构成犯罪,针对马某某一案系从犯,量刑重。
上诉人贾某己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不构成非法拘禁罪;不构成赌博罪。
上诉人魏某某上诉称: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两起伤害均未参与,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不构成赌博罪。
上诉人朱某某上诉称: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王某某一案中系从犯,量刑过重;赌博罪量刑重。
上诉人谢某辛上诉称: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所参与两起故意伤害事实均超过追诉时效,且不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所犯罪行。
上诉人吴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不构成赌博罪。
上诉人李某壬上诉称:不构成窝藏罪。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上诉人赵某乙、杨某甲、贾某戊、贾某己、魏某某、朱某某、谢某辛、吴某某等及辩护人关于不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意见,经查:上诉人赵某乙纠集多名同案人员,以暴力威胁等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故意伤害、非法拘禁、寻衅滋事、赌博、放高利贷等违法犯罪活动,通过帮助他人摆平事端、对利益冲突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等方式扩大影响,从而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了当地的社会生活秩序,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领导人员;上诉人贾某戊、秦某某、贾某己系赵某乙手下的骨干成员,在赵某乙的组织、指挥下多次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且在活动中行为积极、主动,属黑社会性质组织积极参加人员;上诉人杨某甲、魏某某、朱某某、谢某辛、吴某某等人均直接或间接与赵某乙建立紧密关系,均在赵某乙或其他骨干成员的组织下从事过违法犯罪活动,属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一般参加人员。故原判认定赵某乙等人分别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并无不当。
上诉人杨某甲上诉要求对被害人叶某某的伤残程度重新鉴定,经查,并无证据或法律根据证明原鉴定确有错误。关于其没有参加殴打被害人的上诉意见,经查,被害人明确指认杨某甲持刀对其进行砍击,且杨某领同案人分别持刀等凶器对被害人进行追砍,在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主动,系主犯,应对共同犯罪造成的全部后果负责。关于其揭发他人犯罪,经公安机关查证不能落实,故依法不构成立功。
上诉人赵某乙关于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意见,经查,有被害人常某某证实当晚赵某乙以低价强买花束,其不同意,即对其进行打骂,又对保安进行殴打;证人×××(系与赵某乙同去消费的朋友)证实当晚其在二楼听服务生说下面有人打架,后来在外面听赵某乙说与卖花的发生口角,又和保安打架的情况;并有证人×××、××、×××证明听酒吧职员讲赵某乙滋事的过程;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认定赵某乙寻衅滋事的事实。
上诉人贾某戊、秦某某关于故意伤害杜某某一案被害人有过错且已经派出所调解处理完毕的意见,经查没有证据支持;上诉人秦某某关于该案已超过追诉时效的意见,经查,该案发生后,已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其在该案追诉期间多次再犯新罪,追诉期限应按其最后一次犯罪时间重新计算,故本案并未超过追诉时效。
上诉人贾某己关于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意见,经查,检察机关起诉及原审判决均未认定贾某己有故意伤害犯罪事实,故贾某己上诉理由成立。原审判决贾某己犯故意伤害罪不当,二审应予以纠正。
上诉人谢某辛上诉称故意伤害赵某某及王某某两案均已超过追诉时效,经查,谢某辛在参加故意伤害赵某某一案后,又参与故意伤害王某某一案,故两案的追诉期限应从后一起伤害事实发生时间即2003年7月15日起算,公安机关于2008年3月10日即决定对赵某乙等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一案立案侦查,而谢某辛系该组织成员,故对谢某辛并未超过追诉时效。谢某辛关于故意伤害赵某某一案不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活动,不是主犯的意见,经查,赵某乙受人委托出面争夺承包权,指使谢某辛带领多人对被害人实施报复伤害,正是为了扩大影响,达到对社会的非法控制,属于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活动;谢某辛在共同犯罪中起组织指挥作用,并直接实施殴打行为,系主犯;关于谢某辛揭发他人犯罪线索,经查不能落实,依法不构成立功。
上诉人贾某戊、魏某某关于没参与故意伤害王某某一案的意见,经查,上诉人贾某戊和谢某辛互相指证对方到过现场,谢某辛二审中亦承认到过打人现场,魏某某承认其送赵某乙到赌场时见贾某戊在打架现场,因此能够认定贾某戊、魏某某参与对王某某实施伤害的事实;上诉人秦某某关于在该起伤害中系从犯的意见,经查,在案人均供述赵某乙、秦某某和郭某某在对王某某实施殴打中起主要作用,因此秦某某应为主犯;上诉人朱某某、谢某辛关于在该起事实中属从犯的意见经查成立,原判对其量刑适当;上诉人谢某辛关于故意伤害王某某一案不是组织犯罪的意见,经查,赵某乙为确立其强势地位,带领多人对不认可其权威的人员实施报复伤害,正是为了逞强斗狠,扩大势力范围,达到对社会的非法控制,属于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活动。
上诉人贾某戊、贾某己、秦某某关于不构成非法拘禁罪的意见,经查,赵某乙、董某因与被害人杨某某发生矛盾而对杨某施报复,董某抓获杨某某后即通知赵某乙到场,贾某戊、贾某己、秦某某受赵某乙指使到董某家对被害人杨某某进行长时间殴打,后又同赵某乙、董某等人一同将杨某某送到多个地方,具有非法限制杨某某人身自由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故贾某戊、贾某己、秦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上诉人秦某某关于未参与殴打非法拘禁被害人马某某,系从犯的意见,经查,同案人员贾某己证明在华宝商场抓住马某某时有秦某某在场,被害人马某某陈述在华宝商场四五个人均对其进行了殴打,贾某戊还供述在赵某乙家秦某某对被害人实施了殴打,能够认定秦某某参与对被害人殴打的事实,其在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主动,应为主犯。
上诉人贾某戊、秦某某、魏某某、吴某某关于不构成赌博罪的意见,经查,上诉人赵某乙开设赌场并为参赌者提供放贷服务,依法构成赌博罪,贾某戊、秦某某、魏某某等人根据赵某乙安排在赌场上担任望风、监场、放收高利贷等工作,吴某某伙同他人使用暴力手段帮助赵某乙催收赌债,均属于赵某乙所犯赌博罪的帮助犯;上诉人贾某己关于没参与赌博犯罪的意见,经查,同案犯魏某某、朱某某均供述贾某己在赵某乙赌场上帮忙,并曾经伙同他人为赵某乙追要赌场放贷的欠款及对在赌场上做假的参赌人员进行惩罚、追讨所得等,其行为亦构成赵某乙所犯赌博罪的帮助犯;上诉人朱某某关于赌博罪量刑重的意见,经查,原判已根据其在赌博共同犯罪中的具体作用,对其判处比同案被告人较轻的刑罚,量刑并无不当。
上诉人李某壬关于不构成窝藏罪的上诉理由,经查,赵某乙黑社会性质组织被公安机关破获后,面向社会予以公布,吕某某系该组织骨干成员,李某壬容留吕某某长期居住家中,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乙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采取暴力、威胁等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严重破坏了当地社会生活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秦某丁、贾某戊、贾某己等积极参加该组织,被告人杨某甲、朱某某、魏某某、谢某辛、黄某某、吴某某、朱某某、刘某癸等人参加该组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杨某甲伙同多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手段特别残忍并造成被害人严重残疾,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赵某乙、秦某丁、贾某戊、魏某某、朱某某、谢某辛等组织或参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赵某乙、秦某丁、贾某戊、贾某己、刘某癸等非法拘禁他人,并以残忍手段殴打被害人,其行为均构成非法拘禁罪。赵某乙、刘某癸、洪某某在公共场所强拿硬要或随意殴打他人,毁坏他人财物,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赵某乙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被告人秦某丁、贾某戊、贾某己、魏某某、朱某某、吴某某等人分别为其提供帮助,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被告人王某某、赵某某、李某壬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均构成窝藏罪。均应依法惩处。原审判决除认定贾某己犯故意伤害罪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外,其他判决部分定罪准确,量刑及附带民事判决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各上诉人的其他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贾某己一人犯数罪,依法应予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平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第一项至第四项、第六项至第十六项即对上诉人杨某甲、赵某乙、秦某丁、贾某戊、魏某某、朱某某、谢某辛、吴某某、李某壬及原审被告人刘某癸、黄某某、汤某某、赵某某、王某某、洪某某等人的刑事判决;第五项中对被告人贾某己所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赌博罪的刑事判决部分;
二、撤销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平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五项中对被告人贾某己所犯故意伤害罪的刑事判决及数罪并罚判决;
三、被告人贾某己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3月29日起至2020年3月28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宣学伟
代理审判员蔡智玉
代理审判员周建生
二○○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杨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