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天成兴源装饰材料经营中心业主,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天成兴源装饰材料经营中心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孝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天成兴源装饰材料经营中心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华宸卓业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村X街X号数码大厦A座X层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永红,北京市中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华宸卓业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宸卓业装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8)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阴虹担任审判长,法官宁勃、郑伟华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某在一审中起诉称:2007年8月4日,陈某某开始为华宸卓业装饰公司供应装饰材料。截止到2007年9月8日,华宸卓业装饰公司共尚欠陈某某货款x.1元,并由华宸卓业装饰公司为陈某某出具了采购订单及对账明细表。后华宸卓业装饰公司仅给付了部分货款,尚欠货款x.1元至今未付。陈某某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华宸卓业装饰公司1、立即给付货款x.1元;2、承担诉讼费用。
华宸卓业装饰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华宸卓业装饰公司从来没有收到陈某某x.1元的货物,华宸卓业装饰公司认可已经支付陈某某13万余元。
一审中,陈某某举证如下:
证据1,采购订单8张(仅有2张是原件,其他采购订单均为复印件),证明陈某某与华宸卓业装饰公司之间存在事实的供货关系。上面有华宸卓业装饰公司方人员杨红霞等人的签字。
证据2,送货单6张(原件),证明陈某某与华宸卓业装饰公司之间存在事实的供货关系。总金额为x.1元。
证据3,对账单2张(原件),证明华宸卓业装饰公司给陈某某出具过的对账单。
证据4,付款明细表2张、进账单和马庆伟写的证明(原件),证明华宸卓业装饰公司已经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陈某某货款x.1元未给付。
证据5,关于陈某某和证人马庆伟的电话录音(录音笔)及整理的书面材料。(播放录音证据)
华宸卓业装饰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华宸卓业装饰公司从来没有向陈某某出具过这样的订单。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华宸卓业装饰公司从来没有收到过这些产品,而且抬头写的也不是华宸卓业装饰公司,故华宸卓业装饰公司认为该证据材料与其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华宸卓业装饰公司从来没有给陈某某出具过这样的材料。对证据4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对于马庆伟写的证明正好能证明华宸卓业装饰公司多支付了陈某某货款6万余元。对于进账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华宸卓业装饰公司给陈某某支付的是支票。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是马庆伟本人,作为本案的代理人从来没有听说过马庆伟的声音,且从陈某某提供的书面材料中也不能说明华宸卓业装饰公司尚欠陈某某1万余元货款这样一个确定的事实,文字材料与录音之间存在小差异。华宸卓业装饰公司认为陈某某提供的该份证据超过了举证期限。
一审法院对当事人提举的上述证据认证为:陈某某提交的证据1两张原件,其余为复印件,该订单不能够证明对方向其定购了陈某某所述的货款的数额,不具有证明效力;陈某某提交的证据2中,收货单位明确不是华宸卓业装饰公司,故该证据同样不能证明上述货物已经向陈某某交付;证据3对账单中没有对方人员签字,且对方明确否认其真实性,该证据证明效力不存在;证据4及证据5,不具有证明华宸卓业装饰公司尚欠上述货款的证明效力。综上,法院认为,上述证据均不具有证明华宸卓业装饰公司尚欠货款的证明效力,对此法院不予认证。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某某提交的证据,想要证明陈某某向华宸卓业装饰公司提供装饰材料,对方尚欠货款共计x.1元的这一事实,从而达到华宸卓业装饰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目的。然而陈某某提交的证据经法院核实后的认证结论为,上述证据不具有能够证明华宸卓业装饰公司尚欠上述货款的证明效力。故法院依据现有的证据,不能认定华宸卓业装饰公司尚欠陈某某上述货款的事实存在。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陈某某在诉讼中提交的证据,目的是证明华宸卓业装饰公司尚欠x.1元货款,并要求对方支付欠款。然而上述证据经举证、质证和认证后,该院认为陈某某不能提交具有证明华宸卓业装饰公司尚欠上述款项的有效证据。综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没有有效证据的支持,故其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该院依据相关法律判决:驳回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陈某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在事实和证据认定方面存在错误。陈某某提交的证据1、2、3虽无华宸卓业装饰公司的公章,但上述证据上有马庆伟、程学志等华宸卓业装饰公司员工的签字,足以构成表见代理,而陈某某提交的证据4付款明细表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陈某某与华宸卓业装饰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及华宸卓业装饰公司尚欠陈某某货款的事实。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华宸卓业装饰公司向陈某某支付货款x.1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华宸卓业装饰公司承担。
华宸卓业装饰公司服从一审判决。其针对陈某某的上诉意见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分析了陈某某提交证据的证明力,这些证据无法认定华宸卓业装饰公司欠陈某某货款的事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在二审审理期间,陈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传唤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申请本院依法传唤华宸卓业装饰公司员工马庆伟到庭作证。本院经审查认为:陈某某在一审中曾经提出过要求马庆伟出庭作证的申请,但在2008年11月21日的开庭审理中,当法官询问陈某某是否能找到马庆伟让他出庭作证陈某某回答:“因为马庆伟现在还是华宸卓业装饰公司单位的人员,我没有办法让他出庭给我作证。而且,既然华宸卓业装饰公司已经认可马庆伟是他们公司的员工,我认为没有必要让马庆伟出庭作证”。陈某某在二审审理中再次提出要求马庆伟出庭作证申请,该证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的二审新证据范畴,故本院对陈某某的申请不予准许。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一审庭审笔录及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某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陈某某起诉华宸卓业装饰公司拖欠其货款x.1元,但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和法院认证,陈某某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华宸卓业装饰公司尚欠其货款。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陈某某的诉讼请求处理并无不当。陈某某上诉关于一审法院在事实和证据认定方面存在错误。陈某某提交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证明陈某某与华宸卓业装饰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及华宸卓业装饰公司尚欠陈某某货款的事实的理由,因陈某某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不能证明双方就价款达成一致,且华宸卓业装饰公司不认可送货单据上签字人员为其公司授权的人员,陈某某亦无其他证据证明,故陈某某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华宸卓业装饰公司欠款的事实,本院对陈某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十二元,由陈某某交纳(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二元,由陈某某交纳(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阴虹
代理审判员宁勃
代理审判员郑伟华
二○○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卫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