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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工贸有限公司诉上海某某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嘉民二(商)初字第X号

原告某某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上海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某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沈某某,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当事人间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红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孙某某及被告代理人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6月19日和6月30日,被告通过订单形式向原告订购价值x元的四件套餐具。但当原告如约将货物发到指定地点并开具发票后,被告却未支付相应的货款,为此要求判令其支付该批货款x元。

被告辩称,两次下单属实,但由于被告相关的销售点已解散,业务的具体情况已无法核实,现原告只提供了发票,未能提供交货凭证,故不能证明原告已履行了交货义务,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素有业务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餐具四件套产品。2008年6月19日和6月30日,被告分两次共向原告订购价值x元的餐具四件套产品,后原告履行了交货义务,并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普通发票。但被告却分文未付,原告遂涉诉。

以上事实,有采购订单、增值税普通发票及双方在以往业务往来中的交易凭证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入库单虽因原告未提供原件及签收人员为被告方人员的证据而不能直接认定原告已履行了交货义务,但在被告收悉原告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中明确记载了货物的名称、数量、单价和金额,且与订单内容一致,现被告在发出订单并收悉发票后长达两年的时间内未提出任何异议,也未能对此作出合理解释,故可推定原告已履行了交货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某销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某某工贸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x元。

如被告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75元,减半收取2787.50元,由被告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红军

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孙静

审判员周红军

书记员孙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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