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31岁。
委托代理人聂荣中,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某,男,48岁。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董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纪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聂荣中、被告董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在郑州经营家俱生意。被告购买原告床垫,欠款7210元,2009年11月20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条。此款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拒不给付。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给付欠款7210元。
被告董某某辩称,被告与原告不认识,是王某辉和李永生给被告送的床垫,且货款被告也已经给李永生了,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郑州经营家俱生意,被告董某某在上蔡县X乡经营一新时代家俱店。被告董某某多次购买原告经销的床垫,后经结算,对下欠的7210元床垫款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床垫款7210元,大写柒仟贰佰壹拾元正。上蔡县东岸新时代家具店董某某,2009年11月20日。”该款经原告追要,被告以该款已经给
付给李永生为由拒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形成本案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买卖床垫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双方已多次发生业务往来,原告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对下欠的货款亦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交付了床垫,被告在接收货物后即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被告未及时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辨称,与其发生业务往来的是王某辉,且该7210元欠款其已经通过李永生转交给了王某辉,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所辨称证据不力,且与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董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欠款721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董某某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文纪平
二O一O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景卫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