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聂某某,男,47岁。
被告刘某某,男,42岁。
原告聂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某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聂某某诉称,原告从事水泥批发经营,多次为被告送水泥,被告在归还部分货款后,下欠水泥款3500元给原告出具了两份欠条。该款经原告追要,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3500元。
被告刘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个体工商户,从事水泥经营,被告购买原告的水泥后另行销售给其他人使用。在双方的业务往来中,被告尚欠原告水泥款3500元,给原告出具欠条两份,内容分别为:“2009年7月19日,欠条,欠龙源水泥3000元,叁仟元正。刘某某”,“欠条,欠中电水泥,欠伍佰元,刘某某,09年11月X号”。该款经原告追要,被告以原告提供的水泥不符合约定为由拒付。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35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2份、本院对被告之妻王××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口头买卖水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交付水泥的义务,被告对下欠的水泥款为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应即时支付货款。而被告拖欠货款至今未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货款3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聂某某货款35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云
审判员文纪平
人民陪审员白国志
二O一O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景卫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