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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某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周民终字第11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靳某某,男,41岁,汉族,居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又名李某,男,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刘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靳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太康县人民法院(2008)太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靳某某,被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案件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9月24日靳某某与李某某双方商量开发靳某某提供使用的一块土地,当日靳某某借李某某现金x元,2004年11月15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建设开工日期定于2004年11月23日,如到期未能开工,此合同自行失效,甲、乙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甲方返还乙方所提供现金,并出合理、合法的利息给乙方(指李某某)”。后因故该处房地产开发项目未能实施,双方合同自行失效。为了退还给借李某某的款,靳某某经过土地管理部门将该片土地转让给中国石油公司,并办理了过户手续,但直到2008年3月28日靳某某才得到土地转让款x元。2006年4月10日李某某与靳某某及毛某签订合伙买地开发商品房协议书一份,靳某某与李某某分别签了名,但其后该片土地因故由李某某开发,靳某某未参与。

原审法院认为:李某某、靳某某所签订开发房地产合同终止后,靳某某按双方约定应返还所借李某某现金x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因双方未明确具体的利率,仅约定“合理合法的利息”,可按国家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靳某某所辩李某某已超过诉讼时效,但李某某提供证人证言证明向靳某某追要债务,引起诉讼时效中断,故靳某某所辩解意见法院不予支持。靳某某所辩李某某在合伙开发磷肥厂三号地期间违约,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靳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李某某借款x元,并自2004年11月24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至还款之日的相应利息。诉讼费2950元由靳某某负担。

宣判后,原审被告靳某某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李某某一审中提供的证人证言系伪证,是捏造事实,不应采信。李某某在长达三年多的时间里从未向其追要过该笔借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法院不应支持李某某的诉讼请求。请求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靳某某对向李某某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的事实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靳某某上诉称李某某在借款后从未主张过权利,现已超过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以此为由认为法院不应支持李某某的诉讼请求。诉讼时效制度设立的目的是督促债权人及时行使权利,以稳定经济关系,维持交易秩序。因此只要权利人没有怠于行使权利的情势发生,就应对其权利进行保护,而不是相反以助长不诚实守信的行为,与诉讼时效制度设立的初衷也是不相符的。李某某称曾多次找靳某某追要借款,从常理推断及诚信的善意分析,自然人之间借款的追要多不可能留下书面证据,故从维护正当交易和合法债权的社会价值考虑,靳某某上诉主张李某某超出诉讼时效期间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950元由上诉人靳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谭国华

审判员何江华

审判员张海涛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刘某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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