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1962年生,汉族,村民。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男,1946年生,汉族,居民。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郸城县人民法院(2008)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被上诉人王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案件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王某乙与李某某彼此认识多年,王某乙是草衫经销专业户,李某某在李某窑厂经营砌砖多年。自2003年以来,二人之间几次进行草衫买卖,只付了部分款项。经双方算账,于2007年3月5日李某某亲笔给王某乙写有欠条,实欠王某乙草衫款9700元。算账时王某乙把李某某原先写的欠条退还给了他,王某乙原来的收条没有收回。其中经李某某同意王某乙于2005年在李某奇处收到x元的草衫款已在2007年3月5日算账时扣除,收条经李某奇与李某某算账时转给了李某某,现为李某某持有,。因李某某长期拖欠,引起纠纷,王某乙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李某某对给王某乙写的欠条没有异议,应予认定该欠条的效力,对王某乙的请求应予支持。李某某辩称王某乙在李某奇处拿的x元应抵账,因王某乙不同意,且王某乙坚持在算账时已扣除,李某某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对李某某的辩解不予采信。因为按照常理李某奇收到李某某的转卖草衫后不经李某某同意,王某乙是不可能从李某奇处使到草衫款的,又是给李某奇写的草衫款收到条,不是暂借款条,王某乙与李某奇之间从来没有草衫买卖行为,印证了没有李某某的同意李某奇也不会支付给王某乙任何钱。李某某既明知又同意,王某乙于2005年在李某奇处的收款在2007年算账时已扣除是符合情理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限李某某于判决之日起5日内向王某乙偿还所欠草衫款9700元整。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某某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李某某不服原判提起上诉,其理由如下:一、x元草衫款于2007年3月算账时并未扣除,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法院认定李某某对扣除的草衫款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系举证责任错位。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李某某与王某乙之间有多笔草衫交易,双方算账后李某某于2007年3月5日为王某乙出具了9700元的欠条,该欠条可视为结算凭证,王某乙以此主张李某某还款的主张成立,应予支持。李某某提交了王某乙为李某奇出具的共计x元的收款证明进行抗辩,主张该x元应与上述9700元欠款冲抵,但该收款证明出具时间在结算凭证之前,李某某的主张不符合正常交易习惯,其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谭国华
审判员何江华
审判员张海涛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林霞(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