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省凭祥市X镇X村九州屯X号
委托代理人刘清涛,湖南伏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乙,男,1957年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许某某与被告黄某乙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荷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清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5月在广西相识,随后同居生活,2004年2月12日、2006年7月27日分别生育女孩黄某娟、黄某媛。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架,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12月因双方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原告离开被告家,请求法院判决由原告抚养小孩黄某媛,被告承担相应的抚育费。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被告的手机短信2份,拟证明原、被告生有两个女孩的事实。
被告未予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采信如下: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本院予以全部采信。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根据采信的证据材料和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03年5月原、被告在广西打工时相识自由恋爱,随后双方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女孩黄某娟,X年X月X日生育女孩黄某媛,两女孩现在被告家和被告父母亲一起生活。原、被告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12月原告离开被告家外出。
本院认为,本案是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原、被告自2003年5月起在一起共同生活并先后生育两个小孩,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此,原、被告应是同居关系,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在同居关系存续期间生育的小孩,原、被告均有抚养的义务;现原告离开被告生活要求抚养小孩黄某媛,本院予以支持。因黄某娟、黄某媛的年龄差很小,原、被告各自抚养一个,抚养费应各自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黄某媛的抚养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同居关系所生子女黄某媛随原告许某某一起生活,黄某娟随被告黄某乙一起生活,各自承担抚育费。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0元,由原告许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肖荷生
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曾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