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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受贿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某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0年8月23日被郑某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当日由郑某市公安局管城分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某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郑某某、张某,河南正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某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罪,于2010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某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荣江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6月份,时任郑某市公安局刑事案件侦查支队有组织犯罪侦查队侦查员的被告人王某某,在被单位派往巩义市指导办理一起“涉黑”案件过程中,以拿钱就可以将案件不按“涉黑”定性办理为由,多次通过见面、电话联系等方式,向所办理案件的嫌疑人家属索要人民币60万元,并将自己的建设银卡号通过手机短信的形式发给嫌疑人家属。后因嫌疑人家属未能筹集到现金且其行为被同事发现而未果,被告人王某某即将自己的建设银行卡报停,并将其与嫌疑人家属联系的手机号码换掉。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王某某建设银行客户交易查询单,王某某给嫌疑人家属发短信的照片及手机通讯明细单,勘查笔录,郑某市公安局关于李××涉嫌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立案决定书,郑某市公安局刑事案件侦查支队有组织犯罪侦查队出具的关于王某某的相关情况说明及王某某公务员登记信息核对表,郑某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人孙××、李××、魏××、刘××、方××、王××的证言,录音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钱款6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向他人索贿,依法予以从重处罚。2、被告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3、被告人归案以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3日起至2020年8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志强

人民陪审员王某美

人民陪审员何长海

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顾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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