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乌中民初字第X号
原告许某等八十四人
诉讼代表人许某,男,汉族,1971年4月生,个体户,住(略)。
诉讼代表人朱某,女,回族,X年X月X日生,个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玉斌,新疆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乌鲁木齐市澳大贸易有限公司(下称澳大公司),住所:(略)。
法定代表人林某,澳大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汉族,澳大公司副经理,住(略)。
原告许某等84人诉被告澳大公司返还集资款纠纷一案,于2000年1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许某等84人诉称,我们凭被告发布的招商广告交纳了澳大鞋城摊位集资款,取得了长期使用权,澳大公司未出具任何票据。现澳大公司既不承认交款事实,又违反当初广告中约定的摊位“长期使用权”的约定,并拒绝原告交纳的集资款折抵租金的合理要求。现澳大公司以其事前设计好的没有出具的集资款票据的不法行为,既不能解释集资款,又无理占用了原告资金,使原告的摊位有失去的危险。许某等84人举证如下:(一)、澳大公司1995年发布的招商广告;(二)、84名商户与澳大公司签定的租赁合同;(三)、84名商户书写的交纳集资款的说明;(四)、澳大公司的工商档案;(五)、乌鲁木齐市市场开发建设服务中心与5名商户就大西门市场地下厅所签合同;(六)、李大江、朱某丽、金世军、徐秀萍等四人交集资款的凭证及证人证言;(七)、对田文俊、李海林某调查笔录。
基于上述事实及证据,原告许某等84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许某等78人各交纳(略)元、魏娜等6人各交纳(略)元集资款的事实;2、由被告退还上述集资款(略)元或将上述集资款折抵租金;3、请求确认双方租赁合同中租赁期限约定的“长期”不少于10年,并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
澳大公司答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所谓“集资”亦不能成立。我公司于1995年1月8日以100万元转让金从乌鲁木齐市阿里巴巴工贸公司手中接管了大西门市场地下厅的经营权,之后又进行了装修,市场创办初期的具体招商操作和对外收费标准均由招商责任人自行掌握,我公司未直接向经营者收取所谓“集资款”,因此,也无须出具收款收据。现原告起诉的人数中,除个别人外,大多数人系通过摊位转让才进入市场。市场内的摊位已倒卖数次,转让后的摊主对市场前期的招商过程根本不清楚,诉状中的交款金额与事实相差甚远。因此,我公司已无法向经营户确认他们购买摊位的价位。另外,我公司与租赁户中的合同约定“自愿投资购买摊位使用权投资的款一律不退”。这是双方当时真实意思表示。综上,我公司不应再承担责任。澳大公司提交证据如下:(一)、1995年1月18日阿里巴巴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乌市海洋水产蛋禽商行(林某)签定的大西门市场地下厅的转让合同;(二)、乌市工商局直属市场管理处开发建设服务站与澳大公司1998合同补充协定的约定;(三)、1997年1月8日,乌市工商局直属市场管理处与澳大公司签定的租赁合同书。
基于以上理由及证据,被告澳大公司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许某等84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查查明,1995年1月18日,乌鲁木齐市X区海洋水产蛋禽商行(合伙性质)林某、张淑梅与阿里巴巴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同并约定:阿里巴巴公司将租赁乌市工商局的大西门市场地下厅(租期5年)以100万元转租给林某、张淑梅,租期2年,后双方如约履行。同年澳大公司经工商局批准注册成立,澳大公司既向社会发布大西门市场地下厅招商广告,内容为:大西门地下厅已装修改建为特类批发,大厅面积1500平方米,即隔断面积5平方米—9平方米。出租价格为每个小房间月租金560元,大于5个平方米的房间,每大一个平方加100元,代办营业执照,摊位转让不受限制,保证摊位一直长期使用。许某等78名个体工商户以摊位面积各为5个平方米分别向澳大公司交款(略)元,魏娜等6人以摊位面积超过5个平方米,分别交款(略)元,澳大公司没有出具收款收据,澳大公司在庭审中只承认收到100余万元。同年9月12日,澳大公司书面通知凡租用澳大鞋城的工商户,没有交清集资款的一律在9月20日前交齐剩余款项,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摊位使用权处理。自1996年1月至1998年期间,许某等商户又分别与澳大公司签订了摊位租赁合同,主要内容为:乙方(即个体商户)一次性自愿投资装修设施费购买摊位使用权,所投资的款一律不退。合同签订后,部分个体商户在经营期间将摊位转让他人。1997年1月8日,澳大公司与市工商局直属市场管理处签订了大西门市场地下厅租赁合同,租期至1999年12月30日止。1998年,市政府将大西门市场交给乌鲁木齐市市场开发建设服务中心管理。2000年1月1日,乌鲁木齐市市场开发建设服务中心与大西门市场地下厅的个体商户直接签订了租赁合同,租期至2000年12月31日止。
以上查明事实有:(一)、原告许某等84人提交的澳大公司的工商档案。证明了澳大公司成立于1995年2月,在1995年招商时仅有两年经营权的期限;(二)、原告许某等84人向澳大公司交纳集资款的证言。证明澳大公司收取集资款的事实是存在的;(三)、原告提供的84份租赁合同。证明原告与澳大公司的租赁关系;(四)、1995年9月12日,澳大公司向个体商户发出的通知,要求个体商户须先交清集资款,否则,无权取得摊位使用权。证明个体商户有交清集资款,否则,无权取得摊位使用权。证明个体商户有交集资款的事实;(五)、乌鲁木齐市市场开发建设服务中心与其他商户签订的租赁合同。证明澳大公司的租赁经营权已到期;(六)、许某等84名原告陈述。证明澳大公司收取原告集资款的数额。
被告澳大公司提供的(一)、1995年1月18日林某、张淑梅与阿里巴巴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大西门市场地下厅租赁合同。证明了澳大公司与阿里巴巴工贸公司签订转让合同后取得了大西门市场地下厅的租赁经营权;(二)、1997年1月8日,澳大公司与乌市工商局直属市场管理处签订的大西门市场地下厅租赁合同及1998年签订的补充合同。说明澳大公司取得了市场后三年的租赁经营权。
本院认为,澳大公司就大西门市场地下厅的租赁经营向社会发布招商广告时,澳大公司只有两年的租赁经营权,而原告并不知此情,澳大公司却向个体商户承诺交纳有关款项后,可取得摊位长期使用权,致使84名个体商户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交了款,从而违背了原告的真实意愿,84名个体商户的证言也足以证实向澳大公司交款的事实,因此,双方的该项约定无效。且现在澳大公司已不能继续提供原告使用权,故应承担退款责任。澳大公司提供的1997年1月7日与产权人签订的租赁合同,只能证明澳大公司尚有3年的租赁期,而不能证明招商广告中的“长期使用权”的承诺,澳大公司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澳大公司收取原告集资款不出具收据,现虽然承认收取了原告交款,但不能提供有关证据证实数额,造成认定数额困难。故本院以原告陈述相互印证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澳大公司退还许某等84名个体商户的款(略)元(具体付款名单附后)。
本案请求标的(略)元,给付标的(略)元,占请求标的的100%,应收案件受理费(略)元,由澳大公司承担。
以上澳大公司应支付许某等84人(略)元,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否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之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郑进民
审判员吕超
代理审判员崔萍
二○○○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振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