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1955年生。
委托代理人郑某,系李某某长子。
委托代理人张文友,河南华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滨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淮滨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被告淮滨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姚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方献明,河南全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淮滨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该局法制室主任。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淮滨县人民政府、淮滨县国土资源局及第三人淮滨县公安局土地行政批准一案,于2010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8月10日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张文友、被告淮滨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方献明、马某某、被告淮滨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方献明、马某某、第三人淮滨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7月,原告李某某在另案(原告诉淮滨县建设局房屋拆迁行政许可一案)诉讼中得知,2009年8月17日,经被告淮滨县人民政府批准,被告淮滨县国土资源局将原告合法使用的土地批准给第三人淮滨县公安局使用,并下达了淮滨县【2009】国土建字第X号建设用地批准书。
原告诉称,二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建设用地批准书违反相关规定及程序,二被告行为已关系到原告重大利益,剥夺了原告陈述、申辩权,且下达批准书前亦没有土地征用相关合法手续,请求撤销二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2009】国土建字第X号建设用地批准书。
被告淮滨县政府辩称,为淮滨县公安局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拥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是划拨使用土地,而非出让取得,原告没有土地使用权,根据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和城市规划要求,可以依法收回。争议的国有土地行为发生在2004年以前,县政府的行为没有侵害原告权利,希望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求。
被告淮滨县国土资源局辩称,其属于县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本案中仅有审查义务,而没有批准权利,没有侵害原告权利,原告不应把土地局列为诉讼被告,要求驳回原告诉求。
第三人淮滨县公安局述称,该建设用地批准书符合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于该争议国有土地使用权公安局交纳土地出让金的行为发生在2004年以前,因此可不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相关规定去履行告知义务,要求驳回原告诉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的房屋早于第三人办公楼建成,先后取得了合法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产权。其房屋座落在淮滨县城乌龙大道以西,距乌龙道中心线25米。2009年8月17日,经被告淮滨县人民政府批准,被告淮滨县国土资源局将原告使用的土地批准给第三人淮滨县公安局使用,并颁发了【2009】国土建字第X号建设用地批准书。原告对二被告发证有异议,遂诉至本院要求撤销二被告向第三人颁发的建设用地批准书。
本院认为,二被告向法院提交的为第三人办理建设用地批准书审查的材料中,没有收回或征用土地的行政批准决定文件,拆迁协议与安置补偿等相关材料,属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二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的时间是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4年已颁布生效,依据《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二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直接关系原告的重大财产利益,被告人应当在发证前履行告知义务,原告享有进行陈述和申辩及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二被告没有履行告知义务,属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2009】国土建字第X号建设用地批准书的有效期为2009年8月至2010年8月,撤销该证没有实际意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3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淮滨县人民政府、淮滨县国土资源局为第三人淮滨县公安局颁发的【2009】国土建字第X号建设用地批准书无效。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代奎
人民陪审员胡继强
人民陪审员戴辉
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王卫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