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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孔某某与被告姚某某、被告濮阳市晶龙装饰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孔某某,女,1944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建涛,河南导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男,1942年出生,汉族,系原告孔某某之夫。

被告姚某某,男,1979年出生,汉族。

被告濮阳市晶龙广告装饰有限公司,经营地濮阳市X街X路西颐和花园院内。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鲁某某,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张某某,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建濮,河南泽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孔某某与被告姚某某、被告濮阳市晶龙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装饰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濮阳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涛、闫某某,被告姚某某,被告装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某某,被告财产保险濮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建濮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某某诉称,2008年12月16日19时,被告姚某某驾驶被告装饰公司的豫x“江淮”轻型厢式货车,在清丰县X镇X街将步行的原告孔某某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姚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孔某某不负责任。原告孔某某受伤后被120送往清丰县第三人民医院抢救,后转至濮阳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手第四掌骨骨折,牙齿松动,于2009年1月10日出院。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1、右边八个牙齿大度松动,不能咀嚼食物,牙根疼痛。2、右手第四掌骨下陷,出现畸形,除拇指外,其余四指伸不直。3、出现颅脑损伤后遗症,经常头痛、恶心,睡不好觉,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损害。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在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护理费3325元、住院生活补助费750元、营养费250元、交通费802元,出院后在清丰县第三人民医院治疗的医疗费5789.16元、护理费8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20元,残疾赔偿金x.28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继续治疗费8567.53元。原告孔某某提供了清丰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姚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孔某某不负责任。

被告姚某某、被告装饰公司均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后孔某某的伤情并不严重,肇事车辆豫x“江淮”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财产保险濮阳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提供保险单两份,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伤残赔偿限额为x.00元、医疗费限额为x.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x.00元。

被告财产保险濮阳分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事故责任认定及肇事车辆在财产保险濮阳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没有异议。但辩称,财产保险濮阳分公司对受害人的医疗费只在医保用药范围内赔偿,第三者责任保险是商业保险,不是本案的法律关系,应予驳回。

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争议:2008年12月16日19时,被告姚某某驾驶被告装饰公司的豫x“江淮”轻型厢式货车,在清丰县X镇X街自南向北行驶中左拐弯时,将自南向北步行向西拐的原告孔某某撞伤。肇事车辆豫x货车在被告财产保险濮阳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确认案件争议的焦点为:三被告向原告赔偿的范围和数额。

针对焦点问题,原告提出的证据及赔偿请求如下:

1、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证、出院证及住院收费专用单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自2008年12月16日至2009年1月10日在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5天。

2、原告在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由其女儿闫某娟、儿子闫某北护理。闫某娟所属单位濮阳市华龙区群工部出具2008年10-12月的工资表,证明闫某娟月工资为1725.60元;出具证明材料证明闫某娟于2008年12月16日至2009年1月10日请假25天,单位扣发工资1438元。闫某北的工资表,证明闫某北月工资2202.35元;闫某北所属单位丹阳市镇威汽车配件公司出具证明材料,证明闫某北2008年12月份请假,扣发工资2202.35元。原告请求闫某北的误工损失1825元,女儿闫某娟的误工损失1500元,共计护理费3325元。

3、要求住院生活补助费按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共计750元。

4、要求营养费每天10元,共计250元。

5、住院期间的交通费以每天10元计算,住院25天共计250元;闫某北因护理原告从江苏往返交通费单据9张,计431元;市内交通费单据46张,计121元。

6、出院后的治疗费,票据33张,计3398.42元;住院清单一张,计2382.77元,共计5789.16元。

7、2009年6月20日至7月1日,原告在清丰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12天,提供清丰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证1份、住院病例1份、住院清单1份。住院期间的护理费8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20元,共计1361元。

8、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户口薄,证明原告于X年X月X日出生,非农户口,残疾赔偿金为x.28元。

9、鉴定费单据1张,证明伤残鉴定费800元。

10、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11、继续治疗费8567.53元。

以上共计x.97元。

被告财产保险濮阳分公司对原告提出的第1、4、9项和5项中的市内交通费121元无异议。对第2项闫某娟的工资证明和濮阳市华龙区群工部出具扣发闫某娟工资1438元证明的合法性提出异议;并认为闫某北的工资表及其单位丹阳市镇威汽车配件公司出具证明材料,不能证明闫某北的工资损失。认为第3项的住院生活补助费要求过高。对第5项住院期间的交通费以每天10元,共计250元,系重复计算;闫某北的往返交通费为423元。对第6、7项原告出院后在清丰县第三人民医院治疗的费用,因原告没有提供转院证明,无继续治疗的必要,应不予认定。对第8项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第9项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对第11项的后续治疗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应不予认定。

被告姚某某、被告装饰公司均同意被告财产保险濮阳分公司的质证意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争议的事实确认如下:原告受伤后,自2008年12月16日至2009年1月10日在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住院期间,根据原告的伤情,护理人数可按一人计算,护理费以护理人闫某北的误工损失,结合原告的请求为1825元。住院期间的生活补助费,以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日30元计算,共计750元。营养费以每日10元计算,计250元。交通费有护理人闫某北从丹阳—南京、南京—濮阳的往返车费,计423元;市内交通费121元,共计544元。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定残时原告64岁,系非农户口,残疾赔偿金应以河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0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依据伤残等级计算16年,共计x.20元。原告的伤残鉴定费8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精神损害抚慰金可酌定为x元。

因护理人数以一人计算,原告提供的闫某娟的误工损失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原告请求住院期间的交通费以每天10元计算,住院25天共计250元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2009年6月20日至7月1日期间,在清丰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12天,因原告未提供需转院治疗的证明,且在清丰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诊断的冠心病、心绞痛、高血压、糖尿病与交通事故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所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所请求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财产保险濮阳分公司虽对伤残鉴定提出异议,但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间内申请重新鉴定,故对原告提供的伤残鉴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所请求的后续治疗费8567元,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姚某某驾驶被告装饰公司的车辆,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孔某某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因本案的肇事车辆在被告财产保险濮阳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财产保险濮阳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财产保险濮阳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姚某某、被告装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及请求的不合理内容和请求数额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孔某某护理费1825元、住院生活补助费750元、营养费250元、交通费544元、残疾赔偿金x.20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以上共计x.2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孔某某要求被告姚某某、被告濮阳市晶龙广告装饰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负担61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承担6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国田

审判员李某伟

审判员付俊花

二OO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裴利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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