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3月19日被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抢劫于2009年4月23日被五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在逃),2010年4月27日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抓获,同年5月21日经五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五河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五河县看守所。
被告人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2月2日被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3月19日被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抢劫于2009年6月19日被五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在逃),2010年4月14日被涡阳县公安局抓获,同年5月21日经五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五河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五河县看守所。
五河县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沈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五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29日傍晚,被告人王某某、沈某驾驶一辆摩托车前往五河,当行驶至城关镇黄某段时见被害人夏某某背一个包,二人顿起歹念,对其实施抢劫。期间,沈某驾驶车辆,王某某拽包,沈某在王某某拽包过程中加速行驶车辆,同时王某某用拳击打夏某某强行抢走夏某某背包。公诉机关认为两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请求本院对其依法判决。
被告人王某某、沈某均辩解自己没有击打被害人夏某某,不构成抢劫罪。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9日傍晚,被告人王某某、沈某驾驶一辆摩托车从泗洪县双沟沿淮河坝前往五河,当行驶至城关镇黄某段时见被害人夏某某背一个包,二人顿起歹念,对其实施抢劫。期间,沈某驾驶车辆,王某某拽包,沈某在王某某拽包过程中加速行驶车辆,同时王某某用拳击打夏某某强行抢走夏某某背包。背包内有现金100余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供述由自己提议抢劫行人老妇女的背包并得到沈某的同意,在抢劫过程中自己用拳击打被害人,并在沈某加大摩托车油门的情况下,才将被害人的包抢下来。
2、被告人沈某的供述,供述是王某某提议抢劫行人老妇女的背包,自己后来也同意了。起初王某玉拽几次包都没有拽下来,是自己加大摩托车油门利用惯性才将被害人的包抢下来。
3、被害人夏某某的陈述,陈述当时两人骑一摩托车抢劫,坐在后面的男子抢包并用拳击打我,骑摩托车男子加大油门后他们把包抢走了。
4、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当时一老妇人包被抢后,自己骑摩托车去撵两抢劫犯的事实。
5、五河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明案发时两被告人骑摩托车作案,被抢的包上有血迹,证明在抢劫过程中被告人与被害人发生了打斗。
6、五河县公安机关绘制的现场方位图及其拍照,证明案发时的地理位置及两被告人作案工具、抢劫物。
7、辨认笔录,被害人夏某某、证人张某某通过照片均辨认出被告人沈某即是当时抢劫时骑摩托车者。
8、五河县公安机关出具的两被告人归案经过的证明材料,证明两被告人均被抓获归案的事实。
9、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04)武刑初字第X号、(2007)武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两被告人均系累犯。
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夏某某的陈述均证明王某某在实施抢劫过程中,对被害人实施了击打。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及现场勘验笔录,证明被告人在抢劫过程中与被害人发生打斗。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实施抢劫过程中击打了被害人。故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被告人沈某在抢劫犯罪过程中虽然没有直接对被害人进行殴打,但其与被告人王某某是共同故意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由沈某骑摩托车、王某某负责拽包,在王某某几次拽包没有成功的情况下,王某某用拳击打被害人后,沈某则加速行驶利用惯性才最终将被害人的包抢下来。所以虽然沈某没有直接实施殴打行为,但由于共同犯罪的同案被告人王某某实施了殴打被害人并强行将包拽下来,符合抢劫罪主客观的构成要件,已构成抢劫罪,故同案被告人沈某亦构成抢劫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构成了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沈某的辩解意见与事实、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依法追究被告人王某某、沈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沈某均系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罪,是累犯,依法应对其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7日起至2015年10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沈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4日起至2015年4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姚绍太
审判员王某菊
代理审判员张勇
二0一0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欧子永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