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号xx室。
委托代理人何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宦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
委托代理人汪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xx诉被告杨xx其他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的委托代理人何xx、宦xx,被告杨xx的委托代理人汪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x诉称,原、被告系姐弟关系。2003年原告、被告及案外人杨xx与父亲杨xx共同购买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号xx室房屋。2004年7月,原、被告为替父亲置换房屋前往上海市浦东新区房产交易中心,以人民币252,000元的价格将上述房产售出,并由被告收取了售房款,但对售房款的使用及分割问题未进行协商,故售房款由被告保存。2008年11月,案外人杨xx以不当得利返还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售房款人民币63,000元及相应利息。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方知被告擅自动用上述房屋的售房款购买了其他房产,并将房屋登记在其与家人名下。后原告同被告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上述房屋所卖房款总额之四分之一价款、即人民币63,000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21,517.65元。
被告杨xx辩称,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原由原、被告的父亲杨xx一人居住,2004年为改善父亲的住房条件,经原告同意,原、被告及父亲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房产交易中心将该房屋以人民币252,000元出售,所得卖房款人民币22万元通过银行转账存入被告名下,另人民币32,000元由父亲领取,同时被告根据父亲的意思表示将该房屋出售款购买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供父亲杨xx居住,并将该房屋产权登记于被告及其家人名下。故原告起诉被告返还上述房屋出售款无事实依据,且已过诉讼时效,因此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姐弟关系。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产权系原、被告及其父亲杨xx、案外人杨xx共有,该房原为杨xx一人居住。2004年7月,原、被告为替父亲改善居住条件,将上述房屋以人民币252,000元出售,其中人民币220,000元由受让人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直接汇入被告账户内,剩余房款人民币32,000元由杨xx领取,原告未收到任何款项。之后被告与其父杨xx购得本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的房屋,由杨xx一人居住使用,并将该房的房地产权利登记在被告及其家人名下。2008年7月杨xx去世,原告及其家人等在整理父亲遗物时,发现本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的房屋的房地产权利登记在被告及其家人名下,为此原告及案外人杨xx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故涉讼。
另查,案外人杨xx诉被告杨xx返还上述房屋出售款一案,经本院审理后,于2009年3月30日依法作出判决,判令杨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杨xx卖房款人民币63,000元,并支付杨xx以人民币63,000元为本金,自2004年8月1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该判决现已生效。
审理中,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同意出售本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的房屋就是表示将该房的出售款赠与其父亲以及原告明知本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的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及其家人名下之事实。
庭审中,由于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08)浦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8)浦民一(民)初字第x号案件的庭审笔录,被告提供的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二手房房款收据一张、收条三张、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2009)浦民一(民)初字第x号案件庭审笔录,遗嘱一份、居委会证明一份,证人金xx、王xx的证言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产权原为原、被告及其父亲杨xx和杨xx等四人共有,原告依法享有四分之一产权。2004年7月,该房以人民币252,000元的价格出售,其中四分之一房款应属原告所有。庭审中,被告虽称原告将该房售房款赠与其父杨xx及原告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但对此未能举证,故本院对被告该意见不予采纳。现原告要求分得四分之一房屋出售款及支付相应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杨xx卖房款人民币63,000元;
二、被告杨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杨xx自2004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银行利息,按本金人民币63,000元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13元,由被告杨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琪
审判员江梅娟
代理审判员王平
书记员施周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