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XX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徐X,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XX,男,汉族,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
被告上海XX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井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诸XX,男,被告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XX,男,被告单位工作人员。
原告上海XX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XX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闵浩德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8日、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后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建材有限公司诉称,2006年间,被告承建上海XX重型机械装备有限公司船用半组合曲轴国产化项目(二期)综合楼工程项目后,于2007年5月19日与原告签订承揽合同,将其所承建的工程中的室内隔断、窗帘、多功能厅吊顶等项装潢工程分包给原告。合同约定双包,期限2007年5月19日至6月15日,结算方式为工程全部完成后经业主、监理、项目部验收合格后,按实际计算,一次性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便组织人员、物力进行施工,按时按质完工,于2009年9月5日经验收合格,被告确认原告的装潢工程价款为349,978.4元(人民币,以下同)。被告分别在2007年7月11日、8月2日、11月19日和2008年2月2日分四次支付了工程款28万元,余款69,978.4元一直拖欠未付,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拒不履行付款义务,故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9,978.4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从2007年9月6日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止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上海XX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承建的系争工程于2006年11月10日交由胡XX承包,签订的合同约定由乙方(胡XX)专款专用,及时向甲方(被告)报帐,并约定由乙方对工程的工期和质量负责,因此,被告并非法律关系主体,不应该承担法律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明承揽关系成立的承揽合同中被告落款用章不是被告公司印章或合同专用章,不具有对外的法律效力,且该印章与以往不符。另外,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上胡XX的签名与其他证据上的签名不符,现在申请司法鉴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10日被告(当时名称为上海XX建筑总公司)作为甲方与项目部(胡XX)作为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将工程安排给乙方施工,工程为上海XX重型机械装备有限公司船用半组合曲轴国产化项目(二期)综合楼,开竣工日期为2006年11月8日至2007年5月25日;甲方的权利与义务主要为对工程的工期、质量、安全等向建设单位负责,同时乙方想甲方负责;乙方的权利与义务主要为乙方为工程的项目经理(直接责任人),自行组建项目管理班子和组织、使用劳务人员,确保工程工期、质量、安全、文明施工等达到合同的目标,接受甲方的奖励或处罚,进行项目责任承包,在成本包干部分组织施工,承担工程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工程款收取、使用方式主要为合同签订后,甲方会同乙方向建设单位收取工程预付款、进度款、结算款,款项一律进入甲方指点银行帐户,乙方用款额度由甲方按乙方的成本包干比例、工程进度和收款实际情况确定,乙方应专款专用,及时以合法凭据向甲方报帐。2007年5月19日,胡XX以被告为“定作人”与原告“承揽人”签订《承揽合同》,将被告所承建的工程中的室内隔断、窗帘、多功能厅吊顶等项装潢工程分包给原告。合同约定双包,期限2007年5月19日至6月15日,结算方式为工程全部完成后经业主、监理、项目部验收合格后,按实际计算,一次性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便组织人员、物力进行施工。2009年9月5日,胡XX作为“经手人”在严建平核实的《签证单》确认吊顶等工程款22,075元;2007年10月21日,瞿小弟(与严建平同为胡XX聘用的管理人员)在严建平报来的“隔墙清单”上签署“经周XX10/21核实已确认。另加签证单。上述结算胡XX确认”,确认隔墙等工程款327,903.4元。被告分别在2007年7月11日、8月2日、11月19日和2008年2月2日分四次支付了工程款28万元,余款69,978.4元至今没有支付,双方为此事协商未果,现原告诉来本院。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和证人胡XX、瞿小弟的陈述、原告递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揽合同》、《签证单》、“隔墙清单”、付款凭单、被告递交的工商《档案机读材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约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本案被告对原告承揽其承建的施工工程中的部分项目及已经竣工验收没有异议,但认为工程已由胡XX承包,不应由其承担付款义务。然而从被告与胡XX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来看,无论胡XX是工程的承包人还是被告的工程管理人员,与该工程有关的款项被告对外均应承担相关责任,至于被告承担责任后其与胡XX是否有内部结算关系,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故被告应对原告要求的工程款承担付款义务。原告提供的《承揽合同》由被告项目经理的签名和资料专用章,被告对资料专用章有异议要求司法鉴定,因被告对该合同上胡XX的签名没有异议,同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该鉴定无论结论如何,均不影响认定原告承揽其承建的施工工程中的部分项目的基本事实,故没有司法鉴定的必要性。至于逾期付款利息,应从最后结算日2007年10月21日起计算。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X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上海XX建材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69,978.4元;
二、被告上海XX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上海XX建材有限公司以人民币69,978.4元为基数,自2007年10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54元,由被告上海XX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建芳
审判员冯昀
代理审判员闵浩德
书记员朱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