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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某甲、徐某、申某、刘某出售假币案
时间:2000-08-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雨刑初字第107号

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0)雨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某甲,又名“方某仁”、“方某先”,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1999年11月30日被抓获,1999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2000年1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长沙市X区看守所。

被告人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耒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1999年11月30日被抓获,1999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2000年1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长沙市X区看守所。

被告人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0年5月19日由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陈某某,长沙市湘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市,汉族,中专文化,系LG曙光电子有限公司工人,住(略)。因本案于2000年5月19日由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0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甲、徐某、申某、刘某犯出售假币罪,于2000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俊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甲、徐某、申某、刘某及被告人申某的辩护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1999年11月中旬,被告人方某甲在广州一名叫“长毛”(系绰号,在逃)的人手中购得面值100元的假人民币250张后,纠合被告人徐某、申某和王超(在逃)在长沙市进行出售,被告人申某通过刘某联系了买主方某。1999年11月30日,当被告人方某甲、申某、刘某、徐某在东塘准备与方某交易时,被已布控的公安干警抓获,当场收缴面值100元的假人民币209张,总面值(略)元。被告人方某甲、申某、刘某、徐某明知是假人民币而出售,其行为均已构成出售假币罪。四被告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被告人方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

被告人方某甲、徐某、申某、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属实,没有提出异议。被告人申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申某犯罪情节较轻,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999年11月中旬,被告人方某甲在广州市X街以人民币1200元从一个绰号叫“长毛”的人(在逃)手中购得面值为100元的假人民币250张,总面值(略)元。回长沙后,被告人方某甲先后纠合被告人徐某、申某和王超(在逃),授意三人联系买主出售。其中9张面值100元的假人民币由王超出售后获利150元。1999年11月下旬,被告人申某通过与被告人刘某相互联系后找到买主方某,方某与被告人方某甲等人商定于1999年11月30日在本市东塘“温柔乡”咖啡厅进行假人民币交易。当日晚,被告人方某甲、徐某、申某、刘某窜至约定地点,被告人方某甲授意被告人徐某携假人民币在店外等候。被告人方某甲、申某、刘某进入咖啡厅后被已布控的公安干警当场抓获,并从被告人方某甲身上收缴2张面值100元的假人民币。尔后,被告人方某甲带领公安干警将已返回红星大市场等候的被告人徐某抓获,并从其身上收缴面值100元的假人民币209张,总面值(略)元。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方某乙证言,证实被告人刘某为出售假币而联系买主;2.中国人民银行长沙中心支行的鉴定结论及照片,证实公安干警从被告人方某甲、徐某身上搜缴的人民币系假币;3.抓获经过材料,证实被告人方某甲、申某、刘某在准备出售假币时被抓获,被告人方某甲带领公安干警抓获被告人徐某;4.四被告人的身份及现实表现材料,证实四被告人的身份;5.四被告人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均予核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甲、徐某、申某、刘某无视国法,明知是假人民币予以出售,其行为均已构成出售假币罪,应予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方某甲购买假币、纠合他人出售假币,系主犯,应当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徐某、申某、刘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甲被抓获后带领公安干警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甲、申某、刘某认罪态度较好,且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申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方某甲犯出售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略)元(已交纳(略)元)。

二、被告人徐某犯出售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略)元(已交纳5000元)。

三、被告人申某犯出售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略)元(已交纳5000元)。

四、被告人刘某犯出售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略)元(已交纳5000元)。

各被告人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方某甲的刑期自1999年11月30日起至2000年8月29日止;被告人徐某的刑期自1999年11月30日起至2000年8月29日止。被告人申某、刘某的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各被告人所处罚金未交足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某

代理审判员彭智勇

代理审判员罗政

二○○○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杨云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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