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xx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号,经营地上海市黄某区xx路xx号xx楼。
法定代表人张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xx,女,该公司职员,住上海市黄某区xx路xx号xx楼。
委托代理人王xx,女,该公司职员,住上海市黄某区xx路xx号xx楼。
被告吴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
委托代理人黎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
原告上海xx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吴xx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海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12月19日,被告通过原告居间介绍,与案外人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根据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居间佣金人民币(币种下同)22,000元。但被告却无正当理由拒付剩余佣金11,000元,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佣金11,000元及滞纳金(从2010年1月17日起按拖欠佣金数额的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计560元。
被告吴xx辩称,被告是在原告欺骗、造假的情况下签署协议,且原告没有完全履行居间义务,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7日,经原告居间介绍,被告与案外人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原告接受被告的委托为被告居间购买坐落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号X室房屋,总房款为112.5万元。同日,原被告又签订两份《佣金确认书》,约定佣金各为11,000元,约定的支付日期分别为签订买卖合同时支付及过户当天支付;若被告未能依约支付佣金,原告可每日按照迟延支付佣金数额的万分之五向被告追索违约金。2009年12月19日,被告与案外人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在完成上述签约手续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佣金11,000元,余款11,000元至今未付。被告称被告在原告欺骗、造假的情况下签署协议,且原告没有完全履行居间义务被原告否认,被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有违反中介服务合同的约定的行为。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佣金确认书》、《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根据原、被告和案外人之间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原被告签定的《佣金确认书》及被告与案外人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来看,原告的居间行为已完成。现被告称被告在被原告欺骗、造假的情况下签署协议,且原告没有完全履行居间义务的行为为原告所否认,被告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的存在,故本院无法采信被告的意见。现原告已促成被告与案外人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且双方约定了明确的佣金金额,和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四条和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上海xx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居间佣金人民币11,000元;
二、被告吴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原告上海xx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滞纳金,计人民币56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9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4.5元,由被告吴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丁海宁
书记员朱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