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6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及其家人与本村邻居李X及其亲属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李某某将李X打伤,李X的伤经鉴定为轻伤。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解决。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结论书、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已和受害方达成协议,获得了受害人的谅解,有效化解了社会矛盾,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5日起至2010年5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审判员朱仁勋
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明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