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辩护人卓某某,河南金杞律师事务所律师。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某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期间因涉及民事调解,经本院院长批准延期两个月。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5日15时许,杞县X乡X村李XX家和李某家发生纠纷,李X的姐夫李某某纠集多人将李XX打伤,经鉴定李XX的损伤为轻伤。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解决。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鉴定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及收到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2起至2010年5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郝爱良
审判员孙美荣
代审判员朱仁勋
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明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