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行,住所地濮阳市X路X号。
代表人杨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行监察室干部。
委托代理人王某杰,河南众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黄某路支行,住所地濮阳市X路中段。
代表人蒋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杰,河南众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行谢东小区分理处,住所地濮阳市X路中段。
代表人王某某,该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杰,河南众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行(下称濮阳建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黄某路支行(下称建行黄某路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行谢东小区分理处(下称建行谢东分理处)因与被上诉人赵某某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08)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1月10日,被上诉人持卡号为x的银行卡到建行谢东分理处自动柜员机取款2000元,当时自动柜员机输出取款凭条后,却未输出现金。被上诉人发现自动柜员机下面有一张书面告示,就按照告示上的内容拨打电话x并进行相应操作,后被上诉人到建行谢东分理处查询,发现其银行卡上有x元转入户名为王某章、号码为x的外地银行账户上,另有35元被银行扣划作为转账手续费。后被上诉人到建行谢东分理处取走了之前自动柜员机未输出的2000元。被上诉人起诉要求上诉人赔偿款x元及利息,上诉人认为其没有过错不同意赔偿。双方由此形成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保障交易安全,是银行和储户共同的义务,作为专业从事储蓄业务的机构,银行防控和避免风险的义务应当大于储户。为此,在履行储蓄合同过程中,银行应当设置相应风险防范措施;储户应当妥善保管自己的存款凭证和密码,在取款时按照金融机构的相应规范进行操作。而本案中,在上诉人取款机发生故障时,上诉人没有事先或事中采取适当的方式告知被上诉人如何妥善处置,三上诉人亦未对自助银行可能发生和现实生活中已经发生的风险向储户设置防范提示,更未采取符合自助银行特点的必要防控措施,以致于当三被上诉人想及时支取现金时,即按照犯罪分子在取款机上张贴的提示进行了操作,从而造成了被上诉人存款的丢失。可见,虽然上诉人取款机故障与被上诉人存款丢失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但上诉人未尽上述相应的安全防范义务具有过错,该过错与被上诉人存款丢失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上诉人安全防范意识不强,轻信犯罪分子的提示并进行相应操作,具有过错,该过错与其存款丢失亦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故被上诉人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案情,酌定由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损失x元及利息,其余损失由被上诉人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审判决:“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存款损失x元及利息(自2008年1月10日起至生效判决限定付清日止,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元,由三被告负担”。
上诉人濮阳建行、建行黄某路支行、濮阳建行、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被上诉人被他人骗走x元,是因被上诉人自己疏于防范的过错行为造成,相应责任应由其自负,原判让上诉人承担损失的大部分责任显失公平。2、建行谢东分理处直接隶属于濮阳建行管理,是独立核算单位,原判不应判令建行黄某路支行与濮阳建行对被上诉人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赵某某辩称,上诉人在机器出现故障未及时排除、对不法分子开立账户审查不严等方面存在过错,原判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建行谢东分理处隶属于濮阳建行管理,不属建行黄某路支行管理。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濮阳建行、建行谢东分理处与被上诉人赵某某之间形成储蓄存款合同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作为银行的二上诉人与作为储户的赵某某均有保障交易安全的义务。本案中,赵某某在二上诉人自动取款机取款时,取款机发生故障,由于二上诉人没有采取相应方式告知被上诉人赵某某如何处理,也没有对自动银行可能发生的风险设置风险防范提示,致使被上诉人赵某某在自动取款机发生故障时,按照犯罪分子在取款机上张贴的提示进行了操作,造成存款丢失,故二上诉人未尽以上安全防范义务的过错与被上诉人赵某某存款丢失具有一定因果关系,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被上诉人赵某某由于自身安全防范意识不强,对造成存款丢失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判依据双方的过错酌定由二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赵某某损失x元适当,二上诉人濮阳建行、建行谢东分理处称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建行谢东分理处隶属于濮阳建行管理,不属于建行黄某路支行管理,故上诉人建行黄某路支行称其不应与濮阳建行对被上诉人赵某某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08)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行谢东小区分理处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赵某某存款损失x元及利息(自2008年1月10日起至生效判决限定付清日止,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
驳回赵某某对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黄某路支行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行谢东小区分理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凌燕
代理审判员吕冰
代理审判员田宇
二ΟΟ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焦占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