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09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洞口县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09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执行逮捕。现押羁押洞口县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洞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3月19日向某院提起公诉。同年4月29日洞口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同年5月24日本案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征得被告人及公诉机关的意见,适用普通程序简便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洞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9年6月7日,被告人罗某某两次到广东用x元人民币买回冰毒30克。所买回的冰毒除罗某某和吴某某吸食外,一部分卖给吸毒人员,其中被告人罗某某向某毒人员尹某某卖毒6次,计1.65克,被告人罗某某向某毒人员向某某(外号“X”)卖毒3次,计0.95克。其中单独向某某某贩卖毒品2次,计0.7克,伙同被告人吴某某向某毒人员向某某贩卖毒品1次,计0.25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吴某某在本案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尹某某、向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吴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法规,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中罗某某多次向某人贩卖毒品,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贩卖毒品中,被告人罗某某亲去广东购买冰毒30克,所买回的毒品除两被告人吸食外,一部分卖给吸毒人员,被告人吴某某与罗某某共同将毒品贩卖给吸毒人员向某某一次,两被告人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在庭审中两被告人均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据此,对两被告人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20日起至2013年1月1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20日起至2010年7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谢建华
审判员唐礼仁
人民陪审员袁立华
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云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