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1975年11月14日。
委托代理人兰龙,郑州市二七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利,河南志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某(系被告刘某某之夫),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孟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兰龙,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6年起,原告与被告建立业务关系,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服装用于零售。2008年5月30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共欠原告货款x元,被告出具欠条,货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支付,现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货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刘某某辩称,与被告孟某虽系夫妻关系,但被告孟某已与被告刘某某分居多年,双方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原告所诉的欠款系被告孟某个人所欠,与被告刘某某无关,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孟某所欠原告的货款用于二被告的共同生活,故被告刘某某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孟某缺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孟某于2006年订立口头买卖协议,由被告孟某从原告处购买服装用于零售。2008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孟某对账后,被告孟某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截止08年5月30日合计欠款x元,08年4月X号上短袖货款5061元,欠款人:孟某”。此后经原告多次要,货款被告未予支付,双方遂发生纠纷。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和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孟某订立的口头买卖协议已实际履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孟某购买原告的服装后出具欠条,货款经原告催要应予支付。原告请求被告孟某支付货款x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虽系夫妻关系,但欠条系被告孟某个人出具,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孟某所欠原告的货款用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生活,故原告请求被告刘某某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某某关于被告孟某所欠原告的货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信。鉴于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孟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货款x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9元(含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孟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申茜
审判员陈春阳
人民陪审员何长海
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晓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