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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不服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五河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五河县人,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洪克平,蚌埠市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五河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该局法制室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该局民警。

第三人:马某某(曾用名马X),男,X年X月X日出生,五河县人,汉族,驾驶员,住(略)。

原告张某甲不服被告五河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于2010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当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马某某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甲、被告五河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丙、张某丁、第三人马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五河县公安局于2010年3月4日对原告张某甲作出五公(城关)行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0年1月20日上午,张某甲在城关镇X村三队,手持砖块将马某某的铲车左前挡风玻璃砸坏,价值800余元。被告根据《中华某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拘留10日。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张某甲的陈述,以证明2010年1月20日上午,原告看到马某某的铲车到菜地里平地,遂拿着砖头跑到铲车东边阻拦铲车平地及铲车左前挡风玻璃被砸坏的事实;2、马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杨某某、张某辛、钱某某、张某壬、金某、华某、朱某某的调查笔录,以证明案发当天上午,按照城关镇X排,马某某开着铲车在汪洼平整土地时,被张某甲用砖块将铲车左前挡风玻璃砸坏的事实;3、现场图、现场照片、被损坏物品维修单及发票,以证明案发现场位置、铲车损坏及损失情况;4、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调查报告、处罚告知笔录、处罚决定审批表、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以证明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原告张某甲诉称:2010年1月20日上午,原告没有手持砖块将马某某的铲车左前挡风玻璃砸坏,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诉请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五公(城关)行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提供证人张某戊、岳某某、张某己、张某庚证言,以证明原告没有砸铲车。

被告五河县公安局辩称:2010年1月20日,张某甲持砖块将马某某铲车左前挡风玻璃砸坏的违法事实,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杨某某、张某辛、钱某某、张某壬、金某、华某、朱某某的证言、现场图、现场照片、被损坏玻璃价格证明以及原告的陈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认真听取了双方意见,并对现场证人进行了调查,履行了法定程序。对原告作出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原告诉称理由不能成立,请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马某某述称:公安局对原告的处罚是正确的。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做如下确认: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不持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不持质疑;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4均提出质疑,认为证据2中的证人均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且没有出庭作证,不应予以采信,第三人马某某的描述和辨认不能确定是原告砸的铲车,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且调查笔录只有被调查人签名,没有注明日期;认为证据3不能证明原告砸了铲车,铲车的损失应有评估结论确定;认为证据4中处罚决定书没有原告签名,调查笔录上被调查人没有注明被调查的日期,程序存在瑕疵。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质疑,认为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只能证明证人没有看到原告砸第三人铲车,但不能排除原告砸第三人铲车。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质疑,认为该证人证言不真实,确实是原告砸了第三人的铲车玻璃。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不持异议,可以证明待证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2中不仅有第三人的指认,还有7位证人的调查笔录予以佐证,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告持砖块砸坏第三人铲车左前挡风玻璃的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3中现场拍照证明了铲车损坏的情况,原告对铲车被砸的事实亦无异议,可以确认。铲车维修单和维修发票可以证明实际损失情况,原告认为需要评估的质疑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提供的证据4,足以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处罚履行了相关法定程序。原告拒不签字,只能表明其对处罚的态度,不影响处罚程序的合法性,被告提供的调查笔录均有调查的时间记载。原告提出的质疑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均称和原告待在一起的时间为10分钟左右,且均没有看到铲车玻璃被砸坏的情况,而原告是看到铲车玻璃被砸坏的,故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只能证明证人没有看到原告砸第三人铲车,并不能排除原告砸第三人铲车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达不到证明其没有砸铲车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0日10时左右,五河县X镇X组织人员、铲车对该镇X村三队土地进行平整时,张某甲手持砖块和部分村民阻止铲车施工,在阻止过程中,张某甲用砖块将马某某的铲车左前挡风玻璃砸坏,花去维修费用800元。五河县公安局接到报案后,经过调查认定了上述事实。同年3月4日,五河县公安局告知张某甲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陈述、申辩权,张某甲没有提出陈述、申辩。同日经审批,决定对张某甲处拘留10日处罚,并向张某甲和马某某宣布、送达。张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张某甲持砖砸坏马某某铲车左前挡风玻璃的事实,有马某某的指认,在场目击证人证言以及现场拍照和维修单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损毁公私财物违法行为,依法应当受到治安处罚,被告依据《中华某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作出对原告拘留10日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并履行了法定程序,应当予以维持。原告认为被告认定事实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五河县公安局2010年3月4日对原告张某甲作出五公(城关)行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国凤

审判员张桂芳

审判员王振辉

二O一O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卢刚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某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坏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中华某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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