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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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商刑终字第249号

原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一X,女,X年X月X日出生。

夏邑县人民法院审理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刘一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OO八年十月二十二日作出(2008)夏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刘一X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询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认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6年10月11日凌晨,谭亚冲与被害人刘X在网上互骂,继尔引起双方纠集人员手持木棍、刀等凶器,准备打架。被告人胡某某骑着踏板摩托车带着高硕(在逃)、王广海(已判刑),去“水中花”歌厅找被告人李某某拿棍,李某某将10余根木棍放在摩托车踏板上。凌晨4时许,胡某某骑摩托车带着王广海、高硕、李某某到城里东门的东西路上,见双方拾地上的砖头乱砸。被害人刘X等见又来人,吓得乱跑。被告人胡某某喊“打”,接着李某某喊“打,照死里打”。李某某、王广海、刘毛许、胡某某、谭亚冲等多人用棍、刀等凶器将往东跑的刘X殴打致死。经法医鉴定,刘X系颅脑损伤死亡。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刘一X的民事赔偿请求,夏邑县人民法院(2007)夏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三款已确认加害人应赔偿丧葬费8490.50元、死亡赔偿金x.20元、停尸费x元,共计x.7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06年10月11日凌晨3时许,胡某某、王海、高硕来到歌厅后,高硕和王海到歌厅阳台上各抱了一捆棍,我手里掂两根棍。我们四个人坐摩托车到往城里去的东西路上,看见有10多人正在用砖头互相砸。下车后胡某某说“打”,刘毛许、班安民他们几个也都到摩托车上去拿棍,对方有三、四个人都吓跑了,我掂着棍在后面追一个往东跑的,没追上。回到打架的地方,见到躺着一个人,王海、刘毛许、班安民、谭亚冲、高硕、董印、韩三平、寇朋正往那人身上打,我照那人的腿部踢了两脚。

2、同案犯王广海供述。2006年10月11日凌晨,谭亚冲与刘X上网互骂,引起双方纠集人员,准备打架。胡某某闻讯给在水中花歌厅的李某某打电话,让他准备好棍。然后带着我和高硕、李某某持棍赶到打架现场。胡某某说声“打”。紧接着李某某说“打,照死里打”。刘毛许将往东跑的那个人撵上打倒,我们用棍照那人身上乱打。

3、同案犯刘毛许供述了与王广海、胡某某等人殴打刘X的经过,与王广海的供述能相互印证。

4、同案犯胡某某供述了2006年10月11日凌晨伙同王海、高硕找李某某拿棍到打架现场的情况。

5、证人姜X、刘二X分别证实,刘X在网上与谭亚冲对骂过后,其与刘X一块带着刀、棍去找谭亚冲。撵至城里东门,双方打起来了。我方见对方又来人,吓得往北跑了,刘X往东没跑掉。

6、证人李XX、宋XX、张XX证实,凌晨听到路上有很多人乱喊“打、砸”,乱扔砖头,随后见路南沿躺着一个青年,头下有一片血。

7、现场方位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8、尸检报告,证明刘X系被他人打击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

9、夏邑县人民法院(2007)夏刑初字第X号、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王广海、刘毛许、胡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刑,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x.7元。

10、夏邑县人民法院(2003)夏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原审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与人结伙持械斗殴,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大,后果严重,且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刘一X因刘X被害造成的丧葬费、停尸费、死亡赔偿金计x.70元已得到(2007)夏刑初字第X号、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人应对此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二、被告人李某某对夏邑县人民法院(2007)夏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三款确认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刘一X因刘X被害造成的丧葬费9490.50元、死亡赔偿金x.2元、停尸费x元,共计x.70元负连带清偿责任。

上诉人李某某上诉称:没有喊“照死里打”这句话,虽积极参与了打架,但不是组织者和指挥者,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不是其造成,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量刑重。

上诉人刘XX、刘一X上诉称:本案应定故意杀人罪,一审对被告人李某某量刑轻。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据以定案的证据经再次核实无误。现对上诉理由评判如下:

一、关于被告人李某某上诉称其不是本案组织者和指挥者,没有喊“照死里打”,死亡结果不是其造成的及量刑重的问题。经查,谭亚冲与被害人刘X因上网互骂,引起双方打架。胡某某骑踏板摩托车去“水中花”歌厅找李某某拿棍,李某某将10余根木棍放在摩托车踏板上并随胡某某到打架现场。胡某某喊“打”,接着李某某喊“打,照死里打”。李某某、王广海、刘毛许、胡某某、谭亚冲等多人用棍、刀等凶器将刘X殴打致死。李某某持棍到现场积极参与打架,在本案中起作用较大,是主犯,应对刘X的死亡后果负责。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李某某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一审认定事实正确,量刑适当。李某某该上诉理由不成立。

二、关于上诉人刘XX、刘一X上诉称本案应定故意杀人罪,一审对被告人李某某量刑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持械斗殴,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一审定罪准确。上诉人刘XX、刘一X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无权对刑事判决部分提出上诉。上诉人刘XX、刘一X该上诉理由不成立。

综上,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李某某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赵宇明

代理审判员张杰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八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白军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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