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有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出庭支持公诉的国家公诉人是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明章,被告人郝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5日6时30分左右,被告人郝某某驾驶冀x号货车,沿新密市嵩山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新密市新城汽车东站门前路段时,与在公路行走的邓某相撞,致邓某当场死亡。经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郝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赔偿完毕。被告人郝某某于2010年6月3日被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郝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周某、温某、陈某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及尸检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赔偿凭证,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法定量刑幅度内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有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对被害人作出民事赔偿,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郝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王某峰
审判员杨进生
人民陪审员李全义
二0一0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李向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