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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南东宝手袋制品有限公司不服赣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赣中行终字第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龙南东宝手袋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龙南县金塘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标,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赣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赣州市市政中心X楼。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建,江西凯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赖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江西省龙南县人,无业,住(略),系李光优生前之妻。

委托代理人:廖彩东,江西理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龙南东宝手袋制品有限公司因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不服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08)章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8月4日下午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某标,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建,原审第三人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廖彩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光优系原告龙南东宝手袋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宝公司)职工,2007年6月14日晚李光优从公司下班后,驾驶摩托车回家,途经龙南县城金水大道路段时,在超越由陈辉驾驶的轿车过程中,与相对方向由吴晓军驾驶的货车发生侧面相撞,随后对轿车发生挂擦,导致李光优当场死亡。龙南县交警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光优违法超车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同年7月18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同年10月18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对李光优在交通事故中死亡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向江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以被告无视事实,错误认定李光优工伤为由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李光优违法超车属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李光优在交通事故中死亡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情形,被告对李光优认定为工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依法应予维持。原告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赣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7年10月18日作出的赣市劳社伤认字(2007)第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案件诉讼费50元,由原告东宝公司承担。

上诉人东宝公司不服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上述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08)章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并撤销赣市劳社伤认字(2007)第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二、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事实和理由是:2007年6月14日晚,上诉人公司员工李光优下班后,因违法超车,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事后龙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龙公交(2007)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死者李光优应负该事故主要责任……”。之后被上诉人做出赣市劳社伤认字(2007)第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李光优为工伤。经上诉人向江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江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经复议后,下达赣劳社复决字[2008]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做出维持赣市劳社伤认字(2007)第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决定。上诉人不服向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审理后作出(2008)章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维持原决定。根据劳动部办公厅回复《关于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后待遇享受问题的请示》:“凡是职工在上下班必经路线途中遭受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后负伤、致残或者死亡的,无论该职工及用人单位是否参加工伤保险,该职工都应认定为工伤,并享受有关的工伤待遇”。根据此规定在职工上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而认定工伤的先决条件是“非本人主要责任”。从龙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07年6月28日做出的龙公交(2007)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我们可以知道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人是李光优。上诉人认为李光优不符合工伤构成条件,不应当认定为工伤(亡)。

被上诉人赣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理由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引用的是已经失效的劳动部的解释。这个解释依附的是《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作出的。对于工伤问题,我们国家的政策和法律法规都是在变化的,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后,国务院重新颁布了《工伤保险条例》,对于什么是工伤作出了新的规定,即在上下班途中遭遇了交通事故应当认定为工伤。在《工伤保险条例》中对犯罪和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行为不能认定为工伤,但是李光优的行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处罚的行为。所以李光优虽然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但仍然应当属于工伤,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原审第三人赖某某述称:一、上诉人所说的劳动部劳办发[1997]X号复函已经失效。上诉人用失效的复函,来论证李光优的死亡不是工伤(亡),没有法律依据。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相符。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对案件事实无争议,其争议的焦点是原审第三人赖某某的丈夫李光优(已亡)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依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能否认定为工伤我国现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对不属工伤的三种情形作了排除,而第十四条对应当认定为工伤的七种情形有明确的规定,其中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并没有规定职工在机动车事故中责任的主次为认定工伤的条件。而劳动部办公厅1997年12月22日对宁波市劳动局作出的劳办发[1997]X号答复函,是劳动部办公厅在《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前依照当时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作出的一种请示答复函。它不能对抗现行的《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因此,上诉人以该答复函为依据认为其职工李光优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即不能认定为工伤的主张与现行《工伤保险条例》不相符,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赣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李光优认定为工伤符合法律法规精神。原审法院对本案判决维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甘传洲

审判员周培敏

代理审判员李健

二○○八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肖福林

书记员吴华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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