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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40岁。

被告张某某,男,38岁。(缺席)

上列原被告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3月4日,被告张某某从原告处借走x元整,当时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如到期不还,被告愿将自己的“奇云”轿车作抵押,并加付一倍利息,一天四十元整,并书写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还,音讯皆无,与他母亲见面多次均无法要回欠款,据我调查,被告与家里时有联系,却没有及时还我欠款,给我造成极大痛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状诉来院。原告诉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x元,并从2008年6月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借款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或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4日,被告张某某从原告处借款x元,原告提供有被告签字的借条一张予以佐证,借条上载明,被告收到原告现金x元,借款期限三个月,如到期不还,被告愿将自己的“奇云”轿车作抵押,并加付一倍利息,一天四十元整。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欠款。庭审中,因被告经合法传唤均未到庭,致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利息。本案的原、被告双方系民间借贷关系,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按同期银行利率的双倍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自己民事抗辩权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庆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本金x元,并从2008年6月4日起按约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支付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执行中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焦洛川

代理审判员李金双

人民陪审员尚飞

二O一0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焦志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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