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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康某某、刘某某、黄某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赣中刑二终字第11号

原公诉机关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住(略)。曾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9月20日被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3年6月5日被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月13日被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赣州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康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住(略)。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8月20日被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3年11月19日被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赣州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赣州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赣州市看守所。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审理章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某、康某某、刘某某、黄某某盗窃罪一案,于2008年1月7日作出(2007)章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某某、康某某、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一、2007年4月9日15时,被告人吴某某、康某某、刘某某、黄某某窜至赣州市章贡区X路X号,采取撬门的手段进入A栋X单元X室,撬开保险柜,盗得被害人李兆良价值人民币1134元的黄某耳环一对、价值人民币1323元的24K黄某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1323元的24K黄某戒指一枚及港币380元。案发后,被盗黄某耳环被公安人员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

二、2007年4月9日19时,被告人吴某某、康某某、刘某某、黄某某窜至赣州市章贡区X路X号金鹏小区B栋X单元X室,采取撬锁芯的手段入室盗得被害人林宜兰现金110元。之后,四被告人又窜至环城路X号X栋X室,采取相同手段进入被害人杨光宇家中,撬开保险柜,但未盗得财物。

三、2007年4月10日9时,被告人吴某某、康某某、刘某某、黄某某窜至赣州市章贡区X路X巷X号,采取撬锁芯的手段进入C栋X单元X室,盗得被害人李声群价值人民币320元的“袁大头”银元4枚、价值人民币150元的民国银毫元10枚、价值人民币4725元的纯金男式戒指一枚等财物。

四、2007年4月10日15时,被告人吴某某、康某某、刘某某、黄某某窜至赣州市章贡区X巷X号,采取同样手段进入X单元X室,盗得被害人伍生荣价值人民币3780元的24K黄某戒指一枚及现金1300元。案发后,被盗黄某戒指被公安人员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

五、2007年4月10日19时,被告人吴某某、康某某、刘某某、黄某某窜至赣州市章贡区X路X号X栋X单元X室,采取同样手段进入X栋X单元X室,盗得被害人马小华价值人民币680.40元的24K黄某戒指一枚、价值人民币800元的18K黄某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3213元的24K黄某手链一条、各种面值的人民币硬币、纸币合计654.8元、港币硬币合计26元及面值1元的纪念币7枚等财物。案发后,被盗黄某戒指和各类硬币、纸币、纪念币被公安人员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当日21时,四被告人又窜至赣州市章贡区X路X号X单元X室,采取同样手段进入X单元X室,盗得被害人候中桂价值人民币3224元的各类香烟45条零8包。案发后,被盗香烟被公安人员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

综上,被告人吴某某、康某某、刘某某、黄某某盗窃作案7起,盗得港币406元,盗得其他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x.2元。

2007年4月10日晚10时30分,公安人员在火车站治安卡点将被告人吴某某、康某某抓获;4月13日,公安人员在永新县城的一无名家具灯饰店将被告人黄某某抓获;5月29日,公安人员在惠州市的东江宾馆旁的一出租房内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李兆良、林宜兰、杨宇光、李声群、伍生荣、马小华、侯中桂的报案笔录及陈述,证人胡某某的证言,现场草图,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吴某某、康某某、黄某某对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被告人吴某某、康某某、刘某某、黄某某在侦查期间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康某某、刘某某、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吴某某、康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和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被告人康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三、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四、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吴某某上诉提出,其认罪态度好,原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康某某上诉提出,1、其只参与二起盗窃作案,其余未参与;2、公安人员对其刑讯逼供。

刘某某上诉提出,1、原判所认定的盗窃次数、财物与事实不符;2、其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一致。原公诉机关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经查与本案有关联,能够相互印证,并且来源合法,业经一审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各上诉人就本案事实提出的上诉意见,经查,现有案卷材料及原审法庭笔录表明:吴某某、康某某、刘某某、黄某某在侦查期间均供述了共同参与了原审判决认定的七次盗窃的事实,这些供述与被害人李兆良、林宜兰、杨宇光、李声群、伍生荣、马小华、侯中桂的报案笔录及陈述,证人胡某某的证言,现场草图,抓获经过,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能相互印证,与公安人员从黄某某处扣押的金耳环、金戒指,从吴某某处扣押的香烟,从刘某某处扣押的各种面值的人民币硬币、纸币、港币硬币、纪念币等物品相吻合,因此,康某某提出公安人员对其刑讯逼供的上诉意见缺乏证据支持,康某某提出其只参与二起盗窃作案其余未参与和刘某某提出原判所认定的盗窃次数、财物与事实不符的上诉意见与证据不符,均不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某、康某某、刘某某与原审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盗窃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盗窃财物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案中,上诉人吴某某、康某某、刘某某以及原审被告人黄某某共同盗窃财物数额巨大,原审鉴于吴某某、康某某有累犯情节,以盗窃罪分别判处吴某某、康某某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万元;以盗窃罪分别判处上诉人刘某某以及原审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万元是正确的,属罪刑相当,各上诉人就原判量刑问题提出的上诉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黄某萍

代理审判员廖美春

代理审判员曾小育

二○○八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刘某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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