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桑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桑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宏甫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缺席,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人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0年6月1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桑某某酒后在禹州市X乡X村民李某生的代销店内,无故对被害人李某某进行殴打致其轻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2010年6月1日下午,原告人和施工工人在村经销店内喝水时,被告人便尾随原告人到店破口大骂,同时还拿起凳子向原告人头部及身体不同部位猛击,当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时,被告人仍是大骂不止,后将原告人送往禹州市北关医院进行救治,经鉴定为轻伤。请求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桑某某寻衅滋事罪的刑事责任,同时判令被告人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精神赔偿金等法定赔偿费用计五万元。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桑某某酒后在禹州市X乡X村民李某生的经销店内,碰到正在与他人聊天的被害人李某某,遂无故辱骂,殴打被害人致其轻伤。
庭审中,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出示的证据医疗费8377.72元、CT扫描560元、交通费257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桑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表示愿意赔偿,并有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桑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向本院提出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民事赔偿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害人李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向法庭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计人民币8377.72元、CT扫描560元,经审查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请求赔偿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范围标准数额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提出请求赔偿交通费2574元明显超出往返合理费用,故本院支持原告交通费600元为宜。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精神抚慰金不是本案处理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桑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赔偿态度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规定》第一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桑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日起至2011年3月1日止。)
二、被告人桑某某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医疗费8377.72元、CT扫描费560元、护理费592元(住院16天×37元/天)、营养费160元(住院16天×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住院16天×10元/天)、误工费592元(住院16天×37元/天)、交通费600元,共计x.72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巴秋鸽
人民陪审员:刘秋红
人民陪审员:苗颖
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葛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