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眉山市东坡区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0年7月1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取保候审。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以眉东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0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段小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1日,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民警接到群众举报称被告人王某甲家中藏有火药枪。后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民警在被告人王某甲位于(略)的家中查获疑似枪支二支,上述可疑枪支为王某甲非法持有并使用。经眉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送检收缴王某甲持有的二支可疑枪支具备完整的火药枪机械构成,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制式枪,属于枪支。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不具备持枪资格。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报)处警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人高某某、杨某某、王某乙的证言,询问笔录,眉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公(眉)鉴(痕)字(2010)X号枪支检验报告,关于王某甲无持枪资格的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被告人王某甲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不具备枪支配置资格,而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制式枪支二支,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非法持有枪支二支,属非法持有枪支“情节严重”,应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王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对扣押在案的火药枪二支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周炜
审判员文俊芳
审判员雷长鸣
二O一O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霞
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刑事裁判文书附录
(2010)眉东刑初字第X号
涉及本案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的有期徒刑。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第二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
第八条第二款: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持有”,是指不符合配备、配置枪支、弹药条件的人员,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持有枪支、弹药的行为。